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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甲、霍某乙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进行辩论和解,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运公司)、被告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霍某乙委托代理人唐涛明,被告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禄峰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霍某甲驾驶其豫05-x号福田收割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X村路段时,被告张禄峰驾驶豫x大型客车违章超车,致使原告车辆翻倒,乘车人霍某乙从收割机上摔下致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霍某乙无责任。时值小麦收割季节,因为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收割机损害,耽误农忙收割小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不符合实际,其要求的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新运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5月26日11时35分许,在107国道花营路段,张某丙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超越霍某甲驾驶的豫05-x福田收割机时,发生刮擦相撞事故,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甲负次要责任,霍某乙不负责任。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5份及用药清单4份。证明:霍某乙头及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5月26日受伤入院,6月5日出院,医疗费共计2048.26元。

3、机动车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收割机损毁部位评估、鉴定,该车配件、维修费用为x元,鉴定费2800元。

4、交通票据74张,共计445.5元,其中非正式交通费票据计117.5元。

5、鹤壁市京鹤修理厂收据1份,证明:收取原告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500元。

6、复印费及照相费票据2份,共计47元。

7、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霍某甲因在鹤壁市发生交通事故,麦收损失3.5万元左右。

8、汤阴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霍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错失收麦季节,损失3.5万元左右。

9、证人王国x、王海x、常xx三人证言:证明其三人均有收割机一台,2009年到外地收麦年净收入分别为x元、x元、x元。

被告新运公司对上列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1、2真实性无异议,对3、4、5、6、7、8、9有异议,交通票据部分不是正规票据,照相费是白条,基层政府部门不是收割机损失的鉴定单位,三位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可采信,机动车损失应以交警部门委托的公估报告为准。

被告张某丙与新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1、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协商后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中有117.5元为非正式票据,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445.5元的交通票据中的328元正式票据予以认定。5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复印费40元及照相费7元票据没有单位公章,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本院不予确认。7、8、9基层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并非法定的车辆损失鉴定单位,三位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本院对7、8、9证据之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公估报告,证明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受鹤壁市交警三大队委托,对原告收割机损失公估为5405元。

被告张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并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应以法院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评估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审理阶段,均同意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收割机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结论之效力高于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故本院依法采信鉴定结论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11时35分许,在107国道鹤壁市X路段,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霍某甲驾驶的豫05-x福田收割机时,发生刮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收割机翻倒、车辆损坏,乘车人霍某乙受伤。经鹤壁市交巡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霍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霍某甲收割机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配件、维修费用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霍某甲贻误农忙收麦时机。事故发生时,原告霍某乙乘坐在收割机上,因车辆翻倒,致使人身受到损伤,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支付医疗费2048.26元,交通费328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被告张某丙为被告新运公司客车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交巡警三大队处理,认定霍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给原告霍某甲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霍某乙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张某丙为新运公司客车司机,故张某丙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新运公司承担。综合考虑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系被告张某丙超车引起的,故应按2:8划分责任为宜。原告霍某甲的损失有:车辆配件、维修费用x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原告霍某乙人身伤害损失有:医疗费2048.26元,误工费122元(12.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328元,即被告新运公司应赔偿原告霍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赔偿原告霍某乙人身伤害损失2238.6元。二原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甲收割机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乙人身伤害各项损失2238.6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甲、霍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霍某甲、霍某乙负担560元,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甫

审判员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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