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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告郭某乙、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郭某乙、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诉称:2009年1月15日,徐好民与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徐好民向其行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货款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被告郭某乙、魏某某为徐好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行向徐好民发放货款10万元,徐好民经其行催款拒不偿还,保证人郭某乙、魏某某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乙、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9元,支付利息158.07元。

被告郭某乙、魏某某未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提交第一组证据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徐好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及徐好民、王萍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贷款人徐好民符合贷款标准。

提交第二组证据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及个人贷款借据1份,证明:我行已经将徐好民申请的贷款10万元给付了徐好民。

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郭某乙及被告魏某某的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各1份、被告郭某乙及被告魏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各1份及被告郭某乙及被告魏某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郭某乙及被告魏某某符合担保人资格,并同意为贷款人徐好民在我行的小额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

提交第四组证据1、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证明:2009年1月15日其行与徐好民、郭某乙、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其行向徐好民发放贷款10万元,郭某乙、魏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其行依约于2009年1月15日向徐好民开立在邮政银行的账号x内发放贷款15万元。徐好民自2009年9月15日开始未还款,被告郭某乙及被告魏某某依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某乙、魏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徐好民、郭某乙、魏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通过徐好民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账号为x,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此月起,乙方(徐好民)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徐好民)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郭某乙、魏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以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徐好民)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邮政银行鹤壁分行)债权的情况,甲方(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乙方违约第4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分行于同日向徐好民开立的x账号为发放贷款15万元。徐好民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下欠借款本金x.59元至今未还。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徐好民、郭某乙、魏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在本案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依约向徐好民发效贷款1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徐好民应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5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因徐浩民自2009年9月15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提前收回贷款x.5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某乙、魏某某作为保证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请求被告郭某乙、魏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请求被告郭某乙、魏某某支付利息158.07元,因未向本院证明该利息的本金、起止时间等,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请求被告郭某乙、魏某某支付罚息,因合同已解除,且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未能举证证明罚息的计算起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魏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贷款本金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郭某乙、魏某某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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