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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甲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王某乙给付啤酒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申请人王某乙,男,鹤壁市三鲜养生烩面馆业主,住(略)。

申请人王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王某乙给付啤酒款11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王某乙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王某甲啤酒款1100元。

支付令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王某乙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保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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