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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孟某某与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某村民委员会确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甲,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该村治安负责人。

上诉人张某某、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孟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某甲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叔叔张有成系1909年出生,终身未婚,1977年6月之前与二侄子张金鼎生活,居住在老宅前院西屋北头的两间房屋内,1977年6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其弟张金鼎分家时,双方订立分单一份,分单载明:张某某分得院落西屋五间,西屋北山墙为界;叔叔张有成由张某某扶养百年后,一切丧葬费用由张某某一人负担。l977年6月之后张有成由二原告扶养,张有成于1989年11月15日去世。1999年原告建房时,史某村村委会负责人对张某某说不拆除两间旧房,就不让建新房,张某某让建房的帮工将两问房屋的房顶拆除,由于时间较长,现在两间旧房只留下北山墙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对张有成履行赡养义务后对其生前所有的两间房产拥有合法的继承权是事实,但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屋顶已由原告于1999年建新房时自行拆除,时至今日两间房屋已不复存在,只留有北山墙,故原告现在要求确认对两间房屋享有继承权、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史某村村委会强行将院落西屋北头两间予以拆除,但原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拆除行为并非被告史某村村委会所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村村委会恢复房屋原状或给予适当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与兄弟张金鼎分家时,经本家亲属、村内干部说合、见证,双方签订分单一份,其中分单载明叔叔张有成由张某某抚养,其百年后一切丧葬费用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已对张有成尽了赡养义务,张有成已于1989年去世,上诉人系张有成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对张有成生前所有的两间房屋拥有合法继承权。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没有人强行拆上诉人房屋,农村规则就是拆旧建新,老房子已归集体所有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兄弟签订分单分家后,上诉人按照分单约定对其叔叔张有成进行了赡养,履行了赡养义务,张有成去世后,张某某对张有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张有成遗产归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村委会对上诉人所尽义务及应继承张有成遗产自始自终未提出异议,也未有其它行为妨碍上诉人行使继承张有成遗产的权利,在此种情形下,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上诉人对该两间房享有继承权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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