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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邮电印刷厂与被告郑州胜岗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邮电印刷厂(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36岁。

被告郑州胜岗印刷有限公司(原郑州市胜岗印刷厂),住所地郑州市X镇X村(森林公园北门)。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河南省邮电印刷厂诉被告郑州胜岗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业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下旬,被告厂长刘某某委托其厂职工徐向上向我单位求助,让我单位帮助印刷其承印的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DM广告彩页,并约定印刷费用为x元。我单位印刷完毕后把彩页全部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以把应支付我单位的印刷费用已经支付给了徐向上为由至今未向我单位支付印刷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这批活的费用x元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了被告,以下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证人徐向上出具的《关于胜岗印刷厂委托河南省邮电印刷厂加工中邮广DM广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DM广告彩页,加工费为x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单位委托郑州市胜岗印刷厂印刷DM广告印刷品一事的情况说明》。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徐向上出庭作证,因证人徐向上一直在北京,路途遥远,本院准许证人徐向上在开庭当日不出庭,提交书面证言。2009年7月27日徐向上回到郑州,本院对徐向上作询问笔录一份,徐向上证明:其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6月初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到被告处负责业务,被告承揽的DM广告印刷品彩页部分,被告厂长刘某某让其拿到原告处加工,按当时原告厂里的印刷工价核算,加工费共x元,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委托我在北京筹备办事处,给我拿了一些费用,与原告做的这批活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徐向上是原告的职工,我们没有让原告印过东西,去年3月至5月份原告会计给我打电话要这笔钱,我说2003年那批活我已付过钱了,这次原告起诉的广告彩页这批活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徐向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6月初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到被告处负责业务。2004年6月下旬,被告承揽了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DM广告印刷品,印刷费共计x元,被告自己印刷一部分,将其中的DM广告彩页部分交原告印刷,印刷费用为x元。原告印刷完毕后将DM广告彩页交付被告,被告向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其承揽的DM广告印刷品,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亦向被告支付了印刷费x元。

因被告称印刷费用x元已支付给徐向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印刷费用,原告遂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4年6月下旬,被告承揽了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DM广告印刷品,印刷费用共计x元,该批印刷品的彩页部分系由原告印刷,原告印刷完毕后已将产品交付被告,后被告向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DM广告印刷品,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亦向被告支付了印刷费x元,对以上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当时不知道这批活是原告所印,不知道徐向上在哪儿印的,知道这批活的加工费是x元,加工费已给了徐向上,给徐向上的钱远远超出了这个数,有14万多元,被告该辩称无证据证明x元的印刷费已支付给徐向上,其所说给徐向上的钱有14万多元,恰恰不能说明给徐向上的钱是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单位委托郑州市胜岗印刷厂印刷DM广告印刷品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是徐向上代表被告联系了该笔业务,徐向上当时的身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徐向上拿到原告处加工的印刷品,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印刷品,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印刷费。关于印刷费的数额,双方虽无书面约定,根据原告、被告及徐向上的陈述,可以认定印刷费用为x元,被告应按照该数额向原告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胜岗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邮电印刷厂印刷费用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ΟΟ九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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