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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西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红,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2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画宝勇,被告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汽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4日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一汽大众捷达汽车,租赁期限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2月26日,租金每月2805元。原告依照约定将上述车辆交付两被告,现租期已到,被告只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租金6000元(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且两被告拒不归还车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x一汽大众捷达汽车(价值x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违章罚款14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加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华汽租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为合法车辆;3、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该车购车价是x元;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一份,证明该车购置税5854元;5、赵某某出具的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证明及收费票各一张,证明该车在龙华汽租公司安装定位系统并花费1800元;6、原告的《星通GPS用户入网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该车安装另一套定位系统花费2780元;7、赵某某未归还车辆及欠租金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未归还及欠租金情况;8、交通违法查询单一份,证明该车欠缴罚款1300元。

被告龙华汽租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是原告与赵某某所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2008年7月2日,王某某、赵某某、刘向军、杨长玲四人所写证明,赵某某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均由其自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赵某某的纠纷应由赵某某承担;3、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作为乙方所盖的章是赵某某私刻的,与我公司无关,责任由赵某某承担。

被告龙华汽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赵某某、刘向军、杨长玲四人所写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在经营中出现问题由自己负责;2、2009年6月13日《大河报》A12版,证明赵某某私刻被告龙华汽租公司合同章。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两辆车交到我这儿是事实,捷达车原来约定的租金每月2805元,从第二个月租金按3000元计算,欠租金的数额回去我再核实一下。我与被告龙华汽租公司没有关系,因被告龙华汽租公司做的比较大,我就找到王某想和他一起做,后来他没有同意,我就私下里用他们公司的名义招揽生意。我自己没有成立公司,原告提交合同上的章是我自己找人刻的,没有经过被告龙华汽租公司同意,原告的两辆车被租车人王某押到别人处借钱,现在车在焦作。对原告与被告龙华汽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被告赵某某以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加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加入车牌号为豫x白色捷达汽车壹辆,租赁期限2009年1月27日14时至2009年2月26日14时,租金每月2805元,租赁期满乙方应向甲方上交管理费15%;甲方负责本车辆安全租赁,承担本车辆交通事故处理及费用和车辆丢失或承租人抵押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承担在本合同期内本车辆所发生的电子警察所记录的违章记录费用;甲方按照合同及时给本车主结清账款等内容。被告赵某某在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赵某某在乙方处加盖“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系双方补签,在此之前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赵某某。

豫x号捷达车所有人为许某炜,该车辆购买价为x元,车辆购置税5854元,许某炜自己安装GPS定位系统一套花费2780元,经被告赵某某又安装GPS定位系统一套花费1800元。

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豫x号车辆交通违章七次,违章罚款合计1250元。

2009年6月4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车号豫x欠租金(4月-5月)壹个月3000元,车号豫x欠租金(4月-5月)壹个月3655元。

2009年6月12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豫x车被我公司龙华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租赁合同已到期(2009.2月26日14:00但此车仍没有还给车主)。

经查明,《汽车租赁加入合同》上所写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与本案被告郑州龙华汽租公司无关。《汽车租赁加入合同》上加盖的“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被告赵某某私自刻制。

因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租金未予支付,车辆也未归还,原告遂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加入合同》中的“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系被告赵某某自己所拟名称,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与被告龙华汽租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乙方”处加盖的“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被告赵某某私自刻制,与本案被告龙华汽租公司无关。从合同文本上看,原告系合同中的“乙方”,被告赵某某使用的“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加盖在合同“乙方”处,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系合同中的“甲方”,原告将车辆交给了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赵某某,应当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龙华汽租公司返还车辆和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将车辆对外出租以取得利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成立租赁关系。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租赁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4月及5月的租金6000元,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租金是2805元,经询问被告赵某某,其也认可已将租金改为每月30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5%的管理费,两个月的租金应为5100元。原告诉请的违章罚款1400元,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罚款金额为1300元,2009年1月16日的违章记录50元,因当时车辆还未交付被告赵某某,应当减去。综上,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4月份及5月份的租金5100元和违章罚款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车牌号码为豫x的一汽大众捷达汽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2009年4月份及5月份的租金5100元、违章罚款1250元,共计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58元,原告负担27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68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赵某某应负担部分待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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