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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林、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1995年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更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共同子女必须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有一共同子女,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一快生活。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2008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开庭时法院调查原、被告的共同子女陈某在一旦法院判决其父母离婚愿随谁一起生活时,陈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在庭前调解时原、被告均要求在抚养陈某时不要求对方负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法院的判决书、陈某的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现陈某已满10周岁,且明确表示在其父母离婚时愿随其母亲一起生活,故陈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在庭前调解时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在抚养陈某时不要求被告陈某负担子女抚养费,因此被告陈某不负担陈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子女陈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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