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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22号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琛、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郭亚飞(已判刑)在原阳县X镇西干道粮食局门口,因被害人王XX认为郭亚飞对其女朋友吹口哨与郭亚飞发生争执,被人劝开。然后郭亚飞称有人打他叫来韩智勋(已判刑)、高延昌(已判刑)、高盼(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亚飞、韩智勋、高延昌、高盼上前将被害人王XX拉翻在地后,用脚乱跺被害人王XX,造成被害人王XX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郭亚飞(已判刑)在原阳县X镇西干道粮食局门口,因被害人王XX认为郭亚飞对其女朋友吹口哨与郭亚飞发生争执,被人劝开。然后郭亚飞称有人打他叫来韩智勋、高延昌、高盼(均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亚飞、韩智勋、高延昌、高盼上前殴打被害人王XX,后将被害人拉翻在地,用脚乱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王XX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XX陈述;3、证人高XX、高XX、郭XX、韩XX、李XX、张XX、薛XX、朱XX、朱XX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6、到案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辩认笔录、住院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撤诉申请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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