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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河,河南省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淇县法院起诉,请求变更非婚生女张文兰由自己抚养。淇县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于2009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张某某和刘某甲未经合法结婚登记,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二人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十一,刘某甲生一女孩,取名张文兰。2006年农历3月8日张某某与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张文兰随刘某甲生活。2007年4月,刘某甲代理张文兰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淇县法院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每月给付张文兰抚养费100元,自2006年4月5日至张文兰18周岁止。后张某某行使探望权,未找到其女儿张文兰,且张某某发现刘某甲长期不与女儿张文兰一起生活。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张某某与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张某某家庭生活稳定,强烈要求抚养,并不要求刘某甲给付抚养费,张文兰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与刘某甲所生育子女张文兰由张某某直接抚养。

刘某甲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刘某甲系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人,刘某甲与张某某于2006年3月解除同居关系后,便和孩子一直在五龙镇X村生活至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淇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是违法的,应予纠正。二、原判属枉法裁判,张某某及其家人在刘某甲生过女儿40天后,便将刘某甲和女儿刘某洋(张文兰)赶出家门,刘某甲和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4年多刘某洋长期以来一直随刘某甲生活,原审判决改变刘某洋生活环境,对刘某洋的健康成长不利。三、原审认定事实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审认定张某某探视女儿未见到人及刘某甲未与刘某洋共同生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张某某从未到林州看女儿,也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审仅听张某某一面之词就判决女儿改由其抚养是违法的,应得到纠正。据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洋仍由刘某甲直接抚养。

张某某辩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审中,刘某甲如期参加了诉讼,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第二,自从张某某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后,刘某甲带着女儿离家回娘家,使张某某见不到女儿,侵害了张某某的探望权。此外,张某某目前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刘某甲却无固定收入,也并未与女儿一块生活,却经常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常的交往,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据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张某某与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未经合法结婚登记,又与他人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张文兰年仅三岁,自出生到父母分居后,一直由刘某甲直接抚养。2007年,刘某甲曾因子女抚养费纠纷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淇县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张文兰随刘某甲共同生活,判决张某某每月支付张文兰抚养费100元。2009年1月,张某某以刘某甲未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无稳定收入、不让张某某对女儿行使探望权为由,请求变更女儿抚养权,其理由不符合法定变更条件,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改变张文兰的抚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变更对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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