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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2006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被告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章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亚运村支行起诉称:2003年11月27日,林某某与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林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4.4175‰;林某某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若林某某连续2个付款期或累计3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合同采用抵押方式担保,林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住房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依约向林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截至2009年4月21日,林某某已连续25期、累计50个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某某偿还截至2009年4月21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63元、利息x.66元,以及上述本息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要求判令林某某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2007年4月之前确实存在未及时还款情况,但亚运村支行曾私自从我本人工商银行帐户上划走4400元,且未经过我同意,故对亚运村支行此次起诉金额持有异议,另外鉴于亚运村支行在到期还款时可以从其他账户划款,故亦不同意支付罚息和复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亚运村支行与林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林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4.41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林某某授权亚运村支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贷款直接划入林某某指定账户;林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林某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亚运村支行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林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或亚运村支行提前收回借款均未获清偿的,林某某同意亚运村支行行使抵消权,亚运村支行有权从林某某在其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定期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林某某同意以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住房向亚运村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依约向林某某发放贷款x元。2003年12月4日,林某某就上述抵押房产以亚运村支行为他项权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截至2009年4月21日,林某某已连续25期、累计50个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逾期借款本金x.63元、利息x.66元。

诉讼中,亚运村支行经核实,确认曾于2007年2月8日从林某某相关工商银行账户中划款4400元,以偿还林某某逾期贷款本息,诉讼金额已将该4400元还款扣除。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详细信息、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林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林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辩称亚运村支行未经同意从其相关账户上划款4400元,故不同意支付罚息、复利,但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之约定,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而亚运村支行未获清偿的,亚运村支行有权从林某某在其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扣收相关款项,该履行期限应指每个还款期,故亚运村支行于2007年2月8日通过联机逾期归还方式扣收贷款本息4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林某某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七万七千零九十六元六角三分及截止到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一万一千八百零一元六角六分,并自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开始至上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一元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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