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姬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姬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到庭后,未给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姬某某诉称,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原告辛苦一生,分别给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娶妻成家。长女李某清、次女李某霞也均已成家。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成家后,视父母形同陌路,丝毫不尽赡养义务,还曾经辱骂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1、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面粉30斤、玉米面2斤、小米2斤、大米5斤、食用油5斤、煤球60块;2、分别给付原告因看病而支出的医疗费3000元的四分之一,并分别承担两原告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的四分之一。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也曾给付原告赡养费,但不是一直给,因为被告家庭条件也不是很好。被告之所以不尽赡养义务,是因为原告退休时让李某丙顶替了原告的工作,原告当时说过要给被告5000元钱一直没给。原告卖祖父母的遗产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并且原告有退休工资。原告的两个女儿也有赡养义务,不能只让两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有四个子女,被告李某乙系长子,被告李某丙系次子。原告的两个女儿李某清、李某霞。四子女均已成家,两被告成家后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李某甲每月退休工资850元。原告姬某某无收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老年人数十年的辛勤劳动,对社会和家庭作出了贡献,到了老年,理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并受到子女的赡养扶助。子女不能以未分到家产、未顶替参加工作等为借口,也不能以谁顶替了父母的工作,就应由谁尽赡养义务,谁没有去顶替,谁就可以不尽赡养义务为托辞,来推卸逃避自己的责任。老人的退休工资,是老人工作几十年的积累,是国家和社会在物质方面给予老人的帮助,这种帮助不能代替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女儿结婚后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变,所以,出嫁的女儿仍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我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100元并不高于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分别给付面粉30斤、玉米面2斤、小米2斤、大米5斤、食用油5斤、煤球60块超出了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因看病而支出的医疗费3000元的四分之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两原告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的四分之一,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面粉15斤、玉米面1斤、小米1斤、大米2.5斤、食用油2.5斤、煤球30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两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户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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