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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0年12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贾强兴(已判刑)、梁彦(另案处理)一起在遂平县X路西段“西城烩面馆”吃饭,碰见被害人陈某某到该饭馆吃饭。梁彦以陈某某曾经打过自己为由,指使张某和贾强兴教训陈某某,后梁彦离开饭馆。张某伙同贾强兴在该饭馆门外截住陈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同案人贾强兴、梁彦的供述、证人x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人民法院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人指使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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