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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女,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略)城郊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吕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吕某某以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孙澎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第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委派刘某洋、张凤QZ等人在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涵管,并出具有7份货物(涵管)清单。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虽答应尽快支付,但一再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货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货款被告已全部偿还,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属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某某述称,被告答辩意见属实,第三人确实收到本次起诉的标的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涵管。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独资企业,不是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的合伙人吕某某支付了本案涉及的货款。原告质证意见为:①收条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②被告从未向权利凭证持有人清偿过债务,③无论被告向谁支付货款,均不影响其向权利凭证持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④被告以原告与吕某某是合伙人为由,向他人支付货款完全是无稽之谈。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本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陈述的合伙办厂的事实,二人自2001年至今处于合伙状态,被告的答辩应予支持。原告质证意见为:①庭审笔录中有部分原告陈述称与吕某某合伙办厂是不真实的,人民法院认定合伙关系的成立应有一定的法律手续,包括工商登记、合伙协议、出资证明、合伙人字号等,更包括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②原告在(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仅是当时为了应付该案件的需要。③在(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并没有认定董某章与吕某某为合伙关系,也未判决二人共同承担向该案五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而是由董某某自己承担。故不能以该案中的庭审笔录来确定董某某与吕某某的合伙关系。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属实,二人属合伙关系。

第三人提交有如下证据:

1、收条两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00年9月10日商定合伙事宜,第三人分两次交付原告股金款x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开办的企业成立于2003年7月20日,这两份收条在公司成立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2000年至2008年(除2004年外)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因第三人妻子系原告聘用的会计,第三人完全有机会得到这些证据复印件,况且该组证据中也未体现出第三人是合伙人,第三人作为国家公务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第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略)节能砖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经本院调取(略)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略)节能砖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某某,注册号x。自二00四年以来未在我局进行企业年检,已自行歇业多年。我局企业登记信息不显示该公司档案记录。”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方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显示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在此期间的经营都属于合法经营。企业登记信息不显示我公司档案记录,我方认为是个人人为因素造成的,我方作为被管理人不清楚为何不显示我公司的档案记录。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原告注册成立了(略)节能砖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3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自2004年以来,该公司未在(略)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年检,已自行歇业多年。(略)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不显示该公司档案记录。2006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分七次销售给被告刘某某各类水泥管共计款x元,被告委托的经手人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七份。2008年2月4日、2009年元月6日、2009年5月3日,第三人分别给被告出具收条三份,收条上载明第三人分别收到被告水泥管款x元、x元、x元,但被告出具的七份收条现仍由原告持有。2009年2月18,冯开学等五原告以董某章及吕某某在生产经营中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偿还其货款。在(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吕某某辩称,其不欠该案五原告任何债务,要求驳回五原告对其的起诉。但董某章及吕某某对双方系合伙关系均予认可。该案经本院调解,该案五原告与董某章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某章偿还了该案五原告的货款。另查明,2000年,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到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收到股金款伍万元整,2000年9月10日,经办人董某章。”和“收到条,今收到吕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经办人董某章,2000.12.7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其经手人出具收条所欠的货款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其已向原告的合伙人即本案第三人吕某某支付货款为由,辩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举证证明原告在(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承认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对其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合伙关系的认定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第三人虽然向本院提交有董某章于2000年出具的收条两份及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财务报表复印件,但亦不足以证明2006年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管时,二人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虽持有第三人向其出具的收款条,但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章货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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