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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新、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现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6日,南阳X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包装车间、合成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含弱电)暖通空调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70天,因承包人原因工程每拖后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2.5对承包人进行罚款,罚款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良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86万元,此186万元是已扣除让利的8%后的价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1.2米以下主体完工后7日内付工程总造x%;2、水电安装完工后7日内付工程总造x)%;3.余额待工程竣工决算后6月后扣除1.5%保修金后,一次付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同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5%计取。2006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互感器及高压试验室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含弱电)暖通空调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100天,其中基础工期为35天,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后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2.5对承包人进行罚款,限额为合同价的1%,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良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50万元,已扣除让利的8%。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基础完工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x%;2、水电安装完工后7日内付工程总造x%;3、余额待工程竣工决算后6个月内扣除1.5的保修金后,一次付清。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5%。包装车间于2006年7月8日开工,于2006年12月15日竣工。互感器车间及高压实验室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合成车间开工时间为2006年7月3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实际工程质量为优良,但因当时国家政策规定,若工程优良,建设方应对施工方予以立奖励,但因南阳X有限公司不愿出这笔奖励费用,故在工程验收时划定等级为合格。包装、合成车间部分的工程于2007年5月18日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x.32元+x.97元+x.54元+x.43元=x.26元。互感器与高压实验室部分的工程经南阳X公司委托,河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元月22日出具了《金冠电气互感器与高压实验室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认定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x.48元,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x.66元,二项合计为x.14元。对该审计报告建设单位金冠电气签字表示同意,施工单位也签字确认。经法庭向宏远事务所询问,宏远事务所称该项土建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扣减8%,而安装工程定案金额未按合同扣减8%,当时宏远事务所提出此问题,但金冠不让扣,说怕审核费用高,称其以后在账上直接扣除。

2008年7月14日,金冠电气委托南阳市建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对包装、合成车间及互感器、高压实验室土建、安装工程进行审核,但该二份结算审核报告未通知施工方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且未经其认可。建誉审核后造价为:包装车间x.89元、合成车间x.03元,与原结算造价相差x.34元。互感器车间及高压实验室工程造价为:土建x.28元、安装x.82元,合计x.1元。与宏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造价相差x.04元。以上总差额为x.38元。经组织原、被告及宏远、建誉进行质证,双方出具的报告之所以存在差异,主要是双方审核的标准不一样。宏远出具的报告是建立在金冠电气和施工方(原告)一审决算的基础上,审核期间,金冠电气所有参与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及施工单位所有的技术人员共同参与进行了决算,出具报告之前,事务所对金冠电气进行了沟通和磋商,最终决算金冠电气无任何异议,事务所、金冠电气、施工方共同签字、盖章,进行了最后的定案。而建誉出具的报告依据的是金冠监审委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现场工程技术人员的签证单而作的报告,凡是有签证的就依据签证,没有签证的就用国家定额公式套算。以上两份审核报告均认为互感器、高压实验室安装工程合同让利的8%未扣除。

南阳X有限公司共支付南阳市建发工程款428万元,其中包装、合成车间218万元,互感器及高压实验室210万元,总工程款x.26元十x.14元=x.4元,除去已付的428万元,再扣减高压实验室安装工程8%的让利x.17元,下余x.23元未付。

另查明,互感器车间及高压实验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进行了决算,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金冠电气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让利8%,包装、合成车间及互感器、高压实验室的土建工程决算时已进行了让利,互感器、高压实验的安装工程在决算时未扣除8%的让利,故应扣除8%的让利x.17元,下余款项x.23元应由被告予以偿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若迟延支付价款所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依法确认工程让利部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让利作出约定,且在决算中已按此约定予以扣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国家关于工程让利部分有何规定,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1.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金冠电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下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而实际上原告承建该工程符合优良等级的要求,只因被告不愿对原告予以奖励,才在验收时定为合格,故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3.被告辩称工程延期交付,应赔偿其损失。合同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延期交付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被告金冠电气在合同生效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款项,且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加大了工程量,致使工期延后,故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4.被告辩称决算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南阳市建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未通知原告方,系单方行为,且原告方不认可,而被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关于包装、合成车间的工程量是经过几方参与进行的总决算,互感器及高压实验室的土建、安装工程量虽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决算,但金冠电气委托宏远事务所所作的审核,是以核代决,且原、被告均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的决算及宏远的审核报告予以采信。关于金冠电气委托建誉出具的报告和双方的决算及宏远的审核报告之间的差距问题,从程序上分析,双方的决算及宏远的审核报告均是由原、被告和审核单位共同参与作出的,而建誉出具的报告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未参与,也不认可;从实体上分析,双方的决算是对工程的最终认定,双方均不能随意推翻,宏远的审核报告是建立在原、被告一审决算的基础上,双方对该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而建誉的报告是依据签证,没有签证的按定额公式套算,故本院应遵照客观事实,对双方的决算和宏远的审核报告予以采信,对建誉出具的审核报告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5.被告辩称水电费应扣除,在庭审中,原告称水电费已按时结清,被告则称水电费未结清,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辩称质量保修金应予以扣除。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而对施工方的一种约束,其不是一种让利,该质量保修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且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到,故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报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x.23元,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x元。

上诉人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审核报告未扣减安装部分x.17元让利不妥,该让利在合同价中已经扣除,再行扣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不妥。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南阳市建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一审使用河南省宏远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当之处,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水电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承建的工程建设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8%的让利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诉人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决算总价的基础上让利8%,而河南省宏远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没有对安装工程让利的8%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在支付该项工程款时应当扣除8%的让利,上诉人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审核报告未扣除8%让利不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若迟延支付价款所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故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部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提交的南阳市建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的认定问题,该审核报告虽与河南省宏远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有较大的差距,但该报告系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没有得到施工方的认可。而河南省宏远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是双方委托作出的,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也签字认可,所以原审使用河南省宏远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水电费的问题,河南省宏远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未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南阳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南阳X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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