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郗某某与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郗某某在担任原告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06年6月24日从原告昌泰公司借款x元,于2006年7月18日从原告昌泰公司借款x元,于2006年9月11日从原告昌泰公司借款x元,于2006年10月5日从原告昌泰公司借款x元,于2006年10月18日从原告昌泰公司借款3000元,于2006年10月25日从原告昌泰公司借款x元。2006年12月22日,原告昌泰公司召开董事扩大会,决定停止被告郗某某董事长职权,对该公司2003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23日的所有帐薄进行审计并进入司法程序。被告郗某某辩称上述借款均用于原告昌泰公司事务开支,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郗某某在担任原告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从原告昌泰公司借款x元,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郗某某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被告郗某某辩称上述借款用于原告昌泰公司事务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郗某某的支出并不影响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郗某某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因此,不予采信。被告郗某某辩称原告昌泰公司欠被告郗某某提成、工资、分红,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郗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昌泰公司要求被告郗某某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昌泰公司要求郗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郗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郗某某负担。

宣判后,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昌泰公司所诉x元借款,是上诉人任公司董事长期间为公司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公司办理x认证,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以及该公司在法院诉讼等活动支出,该款仅是以上诉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并非用于上诉人个人,上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款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昌泰公司答辩称,x元是上诉人个人所借,与公司业务无关,公司所进行的各项支出都及时作了财务清结。

上诉人郗某某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交2005年8月16日北京中建协质量体系中心发票(金额x元)一张、2007年5月30日欠到条一份(金额2334元)、王xx收到x元收条一张,以上款项共计x元,以此证明上诉人为单位支出已超过x元,应互相抵销。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金额x元发票为2005年发票,与本案无关,欠条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收到条没有印章,不予认可,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2006年,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8月16日金额x元发票用途是服务认证费,与本案借款用途无关,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以该款抵销借款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认为该x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可另案起诉。关于2007年5月30日欠款条(2334元),该欠条不属新证据,上诉人可另案处理。关于王xx收到条x元,该条上未有被上诉人单位印章,且王xx未到庭,无法核实收条内容真实性,对该收到条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郗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x元借款是其任公司董事长期间为公司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公司办理x认证、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以及该公司在法院进行诉讼等活动支出,该款仅是以上诉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并非用于上诉人个人,上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借款还款义务。经查实,上诉人虽然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交了3份证据,以此证实其为单位支出x元,已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x元,但该3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借款用途与x元借款用途不同,故上诉人主张该x元应与x元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持上述证据另案主张。上诉人虽然在部分借款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但其至今未提交上述借款用于公司事务开支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李晓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安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