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欠据内容为:今贷到现金壹万元,小写x元,月息2分,2007年12月29日,欠据上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l%计息,因原告提交的欠据中注明原被告间系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所举取到条两张,主张原被告间还存在5000元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否认该5000元系借贷关系,而原告提供的两张取到条亦不具借贷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59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4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举证期限通知书,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2008年元月1日和2008年元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别借款2000元和3000元,被上诉人将该5000元的借款称为是2007年12月29日借款x元的取款,严重违背事实和常理的答辩,但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x元及利息4500元的义务。
王某乙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日和2008年元月13日,因被上诉人王某乙儿子结婚急需用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王某甲处分别取走现金2000元和3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有收到条两张,内容为:今取到现金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2008年元月1日和今取到现金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2008年元月13日,取到条上有被上诉人王某乙签名。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6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王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有安阳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予以证实,现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举证期限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2008年元月1日和2008年元月13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走现金2000元和3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二张,该5000元被上诉人应偿还,并按月利率2%计息。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放弃抗辩,被上诉人在原审抗辩违背常理,故本院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5000元的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计息,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某甲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9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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