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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和河南省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3时03分许,张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942公里+500米处与同方向袁某某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后根据医嘱转入驻马店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5天,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两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4左面部挫毁伤。三.左颧部皮下血肿。出院证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x.58元。另根据驻马店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2010年3月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认定张某某面部伤情构成八级、胸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所(2010)临意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84.8元,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为x元,原告支出停车、拖车、施救费4600元。另查明,根据西平县房产管理局、工商局、税务局颁发的房产证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张某某及妻子1999年即在西平县城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西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西平县吕店派出所出具证明张某某的母亲张六妮(77岁)、生育子女三人。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华菱公司,实际车主为袁某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华菱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l0年10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1860元交通费和1530元住宿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x.58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5000元,营养费10元×4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33%=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年÷365×81天3189.4元,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X天×45天×2人=3543.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5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14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88元×5年÷3×33%=1863.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护理费3543.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4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3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x.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x.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下余车损x元,拖车、施救费4600元,共计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x.98元(含鉴定、检查费)被告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份额,计款x.7元。但被告袁某某已支付x元,两者相抵下余4645.7元,仍由被告袁某某支付,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袁某某和挂靠公司又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袁某某和挂靠公司负担的x.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袁某某已支付x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45.7元,退还袁某某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645.7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袁某某垫支款x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4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超出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判决让其退还袁某某垫支款x元超出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张某某、袁某某、河南省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袁某某的豫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投保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2月15日23时,袁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107国道942公里+50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袁某某、河南省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x.5元,该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法院判决让其退还袁某某垫支款x元超出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的问题。因袁某某在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第三者责任险,袁某某的赔偿,并未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应当予以提倡。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已支付给张某某医疗费x元,其主动向受害人施行救济,应当得到社会的积极评价。现原审判决让保险公司退还给袁某某垫付款x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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