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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李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郭某,该局发证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史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史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郭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新楼中楼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2006年6月8日,被告颁发了x号房屋权属证书。2009年2月25日查询得知该房屋在2008年12月8日已被过户至第三人史某名下。原告从没有转让过该房屋,被告办理的房屋过户登记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辨称:我局给第三人颁证,认真履行了职责,严格按照程序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档案;2、房屋抵押登记档案。依据有:1、《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该房屋是第三人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双方协商离婚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原告、第三人正在离婚诉讼中,涉及房屋的分割,要求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被告办理过户程序合法,原告本人当时到场办理了过户,房产证应予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2、第三人起诉离婚的起诉书、立案通知书。

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档案中《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张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某”签名笔迹均不是原告张某本人所书写;《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两枚指印中其中一枚与原告张某本人手印不同,另一枚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因细节特征不明显,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档案,经司法鉴定《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张某”签名笔迹均不是原告张某本人所书写,具备鉴定条件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的一枚指印也与原告张某本人不同,因此上述转让登记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2系第三人史某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第三人起诉离婚的起诉书、立案通知书等,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1系地方性法规,本案予以适用;依据2系部门规章,本案予以参照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8日原告取得位于金水区X路X号新楼中楼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的产权证。2008年12月8日第三人史某依据张某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与“张某”名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向被告申请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12月11日,史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字第x号。2009年1月19日,史某将争议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档案中《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张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某”签名笔迹均不是原告张某本人所书写;《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两枚指印中其中一枚与原告张某本人手印不同,另一枚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因细节特征不明显,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史某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在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史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史某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被告在审查转让登记过程中,也未能够审核转让人的真实身份,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发生实质错误。鉴于争议房产史某已经又设定抵押,在抵押未解除前,直接撤销被告对争议房屋的登记行为不妥。有关抵押、离婚及财产分割等争议当事人均应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史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由第三人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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