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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任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河南油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聂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6日,被告作出豫劳社工伤不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一年的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作场所开班组会时被同厂职工李某峰用打火机击伤右眼。事发当日原告即要求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表态工伤认定由单位办理,让原告安心养伤。原告先后到多家医疗单位治疗,2008年2月底治疗终结后,找第三人询问才获知第三人并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无果,无奈于2009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5月6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造成超过时限是由于第三人没按照规定向被告申请,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符合工伤条件,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劳社工伤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据有:1、(2008)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2008年5月原告与水电厂工会主席的谈话录音摘要。提供的依据有:国发秘函[2005]X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答复函。

被告辩称,原告受到伤害是2006年12月11日,在2009年5月4日才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我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快递单。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2006年12月11日与李某峰因打架斗殴受伤,不属于工伤,派出所对双方都作出了行政处罚,我们单位也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直到2008年4月份才来单位口头咨询工伤事宜,也超过了申请期限。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原告及李某峰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纳票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票据等能够印证说明原告受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摘要只能印证原告与单位之间因工伤申请事宜存在争议,不构成工伤申请的不可抗力因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涉及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予适用。

原告提供的依据涉及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申请时限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与本单位职工李某峰在上班时间发生争吵,在争执中,原告右眼受伤。后公安机关分别对二人作出治安处罚。2007年12月原告起诉李某峰人身损害赔偿,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直至2009年5月4日原告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5月6日,被告作出豫劳社工伤不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一年的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该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发生受伤害事实,原告称事发时就要求单位申请工伤,单位不予认可,但原告与单位之间就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并不构成工伤申请时限的不可抗力因素,且原告于2007年12月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伤害构成工伤在单位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也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申请,因此原告在2009年5月4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豫劳社工伤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栋

审判员姚丽

审判员郜丽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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