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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湖民初字第315号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厦湖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忠,厦门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某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康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航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付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厦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于1998年12月签订的一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合同。但被告公司勤务科却将原告就业期间上交的一本中级二级厨师证书丢失,后补办一本假证给原告,使其失去多次就业机会,且遭受严重的精神打击,其起诉诉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中级二级厨师证书。2、赔偿原告未就业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元、因找工作的费用4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略)元等。2000年5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归还中级二级厨师证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就业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元、因找工作的费用4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元。

被告厦航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在主体上是不对的,因收其证书的是公司勤务科科长,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从不知道也无授权,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的问题。2、原告无厨师证书与其未就业并无必然关系,原告诉求误工损失及其它损失并无依据。3、丢失证书并不会构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因。4、被告公司并非国营企业,而是联营企业,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应予驳回。5、如果调解,被告愿意按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9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从2000年1月1日补偿至证书补办给原告时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李某某从1992年起在被告厦航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其系中级二级厨师。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一次,至1999年12月31日,双方在1998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双方未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在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勤务科扣留原告的中级二级厨师证书一本,原告欲离开被告公司时,被告丢失该证书,无法退回给原告。被告公司的勤务科科长为尽快处理此事,遂托人去有关部门补办证书,但所托的人却让他人办了一本假证。该科长将假证书交给原告。

3、2000年6月6日,被告公司补办了原告的中级二级厨师证书,并由本院于同年6月9日交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问题。2、被告丢失原告证书与原告未就业有否因果关系及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即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有否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有否依据。

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1,即被告的主体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勤务科扣留原告证书及后来的丢证、补假证只能确认为被告的公司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主体问题。原告提供了1、被告公司总务部出具给其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丢失其证书的事实。2、假证书、他人真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补办的证书系假证。

被告认为,收留原告证书系被告公司勤务科科长姜戍平的个人行为,公司从不知晓,也从未授权姜戍平收留员工的证书。故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侵权,原告的起诉,在主体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提供了有关补办假证过程的证词两份,以此证明丢证、补假证均与被告公司无关,系姜戍平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扣留原告的有关证书并丢失等,并非姜戍平的个人行为。姜戍平的上述行为系与被告招聘原告时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所引发的有关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不存在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2,即被告丢失原告证书与原告未就业有否因果关系及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即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有否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扣留原告证书并丢证,补假证给原告,使原告蒙受很大的精神打击,也失去多次就业机会。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1、有关酒家、酒店的证明,以此证明厦门市中级二级厨师的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2、原告为找工作而花去的有关路费等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无证件,找工作四处碰壁及花费巨大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无厨师证书,并不必然找不到厨师工作,因有关单位看重的应是原告的厨艺,而非证书;其次。原告也可以找其它行业就业。故证书的丢失与原告未就业并无必然关系,原告的诉求并无依据,应予驳回。至于办假证,确有不妥,但也并不会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也应予驳回。且原告是否就业被告无从知晓,如其已就业,再补偿其误工费,显然不妥。

本院认为,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9日期间,由于被告非法扣留并丢失原告的厨师证书,原告确实无法持有其厨师证书去找工作,也确实未就业。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已就业,与本院的调查结果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没有证书与就业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对原告能否就业(特别是能否就业于厨师行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因被告丢失其证书而未找到工作机会,造成误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未持有证书期间的误工损失,该损失可以参照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误工费标准(餐饮业)计算,即6948÷365×158=3007.63元。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精神损害赔偿、找工作的损失费等,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有否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系国有企业,按有关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并非国有企业。

被告认为,被告公司的经济性质系“其他联营企业”,并非国营企业,所以,被告公司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有关文件等,以此证明被告公司不是国营企业,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公司的经济性质,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为准,本院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结果表明,被告公司不应核定为国有企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李某某从1992年起在被告厦航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其系中级二级厨师。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一次,至1999年12月31日,双方于1998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并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在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勤务科扣留了原告的中级二级厨师证书一本,原告欲离开被告公司时,被告丢失该证书,无法退回给原告。被告公司的勤务科科长为尽快处理此事,遂托人去有关部门补办证书,但所托的人却让他人办了一本假证。该科长将假证书交给原告。原告持该证书找工作,被他人识破,至今未就业,原告备感羞辱,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00年6月6日,被告公司至厦门市劳动局补办了原告的中级二级厨师证书,并由本院于同年6月9日退还原告,原告遂放弃该项诉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非法扣留原告的有关证书并丢失,且办假证给原告,使原告失去应有的就业机会,并造成误工损失,依法应予适当的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即其它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经济补偿金等,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损失人民币3007.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250元,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付志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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