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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上诉人韩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司法局职工,住汤阴县X街X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上诉人韩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韩某甲、韩某乙于2009年12月8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丙拆除垒在伙路上的围墙,清除堆放在伙路上的障碍物;2、判令韩某丙不得阻止其正常通行。诉讼费由韩某丙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韩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系南北邻居,韩某甲、韩某乙居南,韩某丙居北。2004年韩某甲、韩某乙与韩某丙因出路发生纠纷。同年11月22日,经人调解韩某甲、韩某乙与韩某丙就双方出路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伏道二街农户韩某儿修配门市房东墙外有伙路一条,门市房东前墙至张庆丰西墙宽5.20米,门市房东后墙至张庆丰西墙宽5.15米,过后盖房不准超过韩某甲院墙,南北为伙路一条共同行走,路面障碍物一律清除,不得有任何障碍物影响路面。”2005年9月7日,韩某丙按照汤阴县人民政府的批文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并在批准的时间内建起了门市楼房两层,韩某甲、韩某乙对韩某丙所建房屋均未提出异议。后韩某丙在其所建门市房南东边至韩某甲北院墙兴建了院墙和大门,为此韩某甲、韩某乙诉讼到院,请求韩某丙拆除所建院墙。韩某丙对韩某甲、韩某乙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村、镇规划图证实村X路宽度为3.5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韩某甲所建东院墙至路东张海林西屋后墙为3.5米,而韩某丙所建东院墙至路东张庆丰家院墙为4.95米。韩某丙在其所建门市房东山外所打散水与路面相平,伙路上未勘验到韩某丙设置的障碍物。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虽在2004年就伙路问题达成协议,但双方所达协议违背村、镇X路X.5米的规定,且现韩某丙所留伙路并不影响韩某甲、韩某乙的正常通行,韩某丙所打门市房东山墙外的散水与路面相平,也不影响韩某甲、韩某乙正常通行,韩某丙也未在伙路上设置障碍物,韩某甲、韩某乙对其主张的让韩某丙拆除建在伙路上的围墙,清除伙路上的障碍物,不得阻止其正常通行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韩某甲、韩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不公,保护的是被上诉人的不法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4年11月20日达成的协议,有村委会的干部和乡政府的干部作为见证人并签字,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任何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违背村镇规划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在伙路上堆放障碍物,并将家庭生活脏水直接排放到伙路上,影响上诉人车辆正常通行,原审法院明显歪曲事实,称“伙路上未勘验到被告堆放的障碍物”。被上诉人在其房后拉围墙圈地,全部是违法侵占的土地,并将围墙建在伙路上,侵占伙路,原审法院不伸张正义,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0)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建在伙路上的围墙,清除堆放在伙路上的障碍物,不得阻止上诉人正常通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韩某丙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伙路上没有法定的使用权,该路应由土地部门依法确认;2、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向南通行,而不应向北通行;3、该道路上没有被上诉人堆放的任何障碍物,现其宽度为4.9米,比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家路宽3.5米还宽。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韩某丙是否妨害韩某甲、韩某乙向北正常通行的相邻通行纠纷问题。至于韩某甲、韩某乙上诉主张三方之间签订的所谓伙路协议的效力以及韩某丙是否违反该协议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关于韩某丙所建围墙是否属违法圈地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对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韩某甲宅院对应的所谓伙路路面宽3.5米,与韩某丙辩称并提交相应村镇规划证明宅前支路路面宽度为3.5米的事实相符,而位于北侧的韩某丙所建围墙对应的所谓伙路路面宽4.95米,仅就韩某甲宅院、韩某丙所建围墙分别对应的所谓伙路部分的宽度而言,显然韩某丙所建围墙并不妨碍韩某甲、韩某乙向北正常通行。虽然韩某甲、韩某乙原审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在韩某丙所建围墙附近有少量建筑垃圾,但与韩某甲、韩某乙主张韩某丙在伙路上堆放障碍物,且妨碍其正常通行不符。综上,韩某甲、韩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韩某丙不影响韩某甲、韩某乙正常通行,驳回韩某甲、韩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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