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展,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因与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元月份,被告南士旺村X村内路面改造,前期进行村X路面平整施工,原告王某乙的房屋位于村内西头,地势较高,平整后的路面标高低于原改造前路面30cm,而后在路X排水沟,排水沟深50cm,宽50cm,排水沟位于原告房屋西墙和北墙边缘,2008年4月8日的强降雨致使排水沟雨水未能排畅,侵蚀原告房屋基础下卧层,证人王某虎、王某生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房屋遭雨水浸泡并产生墙体裂缝的事实,其后,被告南士旺村委会又使用震动式压路机进行施工,2008年4月15日,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鉴定结论为:该房屋构成局部危险点,产生危险点的原因是由于墙体裂缝,基础受到侵蚀,这与路面施工的方法不当有直接原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加固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8月12日,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同德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司法鉴定评估结论为:王某乙房屋加固费用的司法鉴定评估价值为x元。被告南士旺村委会对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提出异议,2008年12月3日,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负责该项鉴定工作的人员刘建安、侯勇岗出庭,并接受了原、被告代理人的询问。另查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乙,原告另支出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4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南士旺村X村内路面施工期间,应对原告房屋的安全尽到保障义务,由于被告的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房屋安全性受损,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施工造成的房屋受损给予治理修复,原告房屋的加固费用为x元,另支出了鉴定费和评估费4500元,被告南士旺村委会应予赔偿。被告南士旺村委会辩称其修路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当;2、原判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因果关系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不当;3、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村X路面施工期间,应对被上诉人房屋安全尽到保障义务。由于上诉人的施工不当,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该房屋的损失予以赔偿。虽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予以鉴定,但鉴定人员已到庭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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