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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原阳县X乡政府门口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孙小三(已判刑)在武陟县X街X巷盗窃赵XX的一辆昌河牌昌铃王面包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昌河牌昌玲王面包车价值898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赵振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XX、陈XX、赵XX、薛XX等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抓获证明、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原阳县X乡政府门口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孙小三(已判刑)在武陟县X街X巷盗窃赵XX的一辆昌河牌昌铃王面包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昌河牌昌玲王面包车价值898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赵XX。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2003年5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XX、陈XX、赵XX、薛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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