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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4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5年农历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叫赵某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赵某皓。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系父母包办,加之原告封建思想比较严重,内心有一种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思想,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经常把我打的满身是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2010年农历12月7日我因喝酒确实打了原告,为此原告才起诉离婚;平时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也不经常生气,我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孩叫赵某丽(生于1985年农历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叫赵某皓(生于1988年农历11月1日)。婚后,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八间、小麦2500斤、母牛一头、母羊一只、爱妻牌单缸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两辆、小旋风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维坊牌15匹拖拉机一台(带拖斗一辆)、机播楼一台。原、被告婚后有存款5000元(存折由原告存放),有现金x元由被告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举行仪式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婚后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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