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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喜金星大厦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喜金星大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X号双子座大厦西塔X层。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乐喜金星大厦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与被告北京乐喜金星大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喜金星大厦)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维、蔡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修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王斌,乐喜金星大厦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修一公司起诉称:1997年,房修一公司与乐喜金星大厦签订供暖协议,约定房修一公司为乐喜金星大厦位于朝阳区南新园16、X号楼部分房屋、松榆东里X号楼全部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其中朝阳区南新园16、X号楼供暖面积为951.52平方米,松榆东里X号楼供暖面积为x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9元。乐喜金星大厦自2006年起拖欠供暖费,故房修一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乐喜金星大厦给付供暖费x.18元、违约金x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以人民币x.42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以x.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房修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朝阳区南新园16.X号楼供暖协议书;2、朝阳区松榆东里X号楼供暖协议书;3、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2张;4、2005年11月14日发票(记帐联)、2006年11月13日发票(发票联);5、债权转让协议书;6、2009年2月24日收据复印件及照片。

被告乐喜金星大厦答辩称:一、1997年,乐喜金星大厦确实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签订过供暖协议,但是现在供暖方发生了变化,乐喜金星大厦认为房修一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有误;二、当时签订的供暖协议没有约定供暖面积、期限、单价,乐喜金星大厦认为该协议已经失效,房修一公司应当与其重新签订协议,才具备起诉的条件;三、现部分住户已购买房屋产权或将购买的房屋转让他人,乐喜金星大厦认为供暖面积应当以房产证上的实际登记在其名下的面积为准,乐喜金星大厦实际交费面积应为6597.98平方米,现仅欠费x.4元;房修一公司应自行找变更产权的住户收取供暖费,不应将交费责任转嫁给乐喜金星大厦;四、乐喜金星大厦曾多次找房修一公司要求变更供暖面积,但房修一公司均以停止供暖为由拒绝变更。故乐喜金星大厦不同意房修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喜金星大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城市建设档案;2、房屋所有权证;3、关于供暖费问题的函;4、供暖公司回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房修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4,乐喜金星大厦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房修一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房修一公司具有收取供暖费的主体资格。乐喜金星大厦认为上述协议与其无关,但认可房修一公司的收费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房修一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明北京市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行向住户收取供暖费。乐喜金星大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修一公司并未出示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11月,乐喜金星大厦(甲方)与供暖公司(乙方)就朝阳区松榆东里X号楼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居室,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全冬的供暖费;单位用户标准为每平方建筑面积18元;若市政府和市物价局调整收费价格标准,则按调价后标准执行;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要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作好供暖服务;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同意在此期间采用支票方式与乙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此期限甲方仍不付款,则乙方可采用委托银行以无付款期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供暖费并按日累计加收1%滞纳金,供暖开始甲方仍未交清上述费用,乙方可停止供暖,由此产生后果由甲方自负;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如职工调离甲方单位,甲方应负责通知乙方变更供暖协议,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对由此已收取的甲方费用,乙方不负责退款;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不全额付款,如有特殊情况需甲方出示书面证明,双方协商解决。

乐喜金星大厦与供暖公司还就朝阳区南新园16、X号楼签订供暖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中,双方除特别约定了首次供暖费交至1999年度,从2000年开始仍由乐喜金星大厦全额支付供暖费外,其他内容与上份供暖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

2004年10月13日,乐喜金星大厦向供暖公司发函,提出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自行失效,其不再负有交纳供暖费的义务。2004年10月14日,供暖公司回函至乐喜金星大厦,告知其主张供暖协议失效没有法律依据,供暖公司不予承认。

2005年11月14日,供暖公司与房修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供暖公司将所属朝阳区松榆里供热厂所供小区(松榆里、松榆东里、松榆西里、双龙南里、磨房南里、南新园)及其他附属设施,共计174万平米供暖面积的供暖收费债权全部转让给房修一公司,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房修一公司负责。

2006年以前,乐喜金星大厦分别按照供暖面积1000平方米、供暖面积x平方米支付了朝阳区南新园16、X号楼、松榆东里X号楼的供暖费。诉争房屋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元。

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乐喜金星大厦支付供暖费x.46元,尚欠x.42元未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乐喜金星大厦支付供暖费10万元,尚欠x.88元。乐喜金星公司未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尚欠x.88元。

诉讼中,乐喜金星大厦提出曾告知房修一公司部分房屋产权发生了变更。房修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乐喜金星公司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

经询,乐喜金星大厦表示现不清楚房屋产权变更的具体情况。

以上事实,除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喜金星大厦与供暖公司签订的2份供暖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供暖公司将收取供暖费的债权转让与房修一公司,房修一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对朝阳区南新园16、X号楼、松榆东里X号楼的供暖义务,乐喜金星大厦仍应当按照原供暖协议向房修一公司履行付费义务。关于乐喜金星大厦提出房修一公司主体有误,且供暖协议书已经失效的抗辩理由,因乐喜金星大厦的协议失效的主张并未得到供暖公司及其后的债权受让人房修一公司的认可,且诉讼中乐喜金星大厦曾认可房修一公司作为供暖费收取方的主体资格,而乐喜金星大厦亦实际向房修一公司支付过供暖费,故本院对乐喜金星大厦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乐喜金星大厦提出部分房屋产权发生变更,应按变更后的房屋面积支付供暖费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如住房发生变动,乐喜金星大厦应向房修一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仍由乐喜金星大厦交纳供暖费,现乐喜金星大厦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且乐喜金星大厦目前并不了解房屋产权变更的具体情况,故乐喜金星大厦要求以变更后的面积给付供暖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房修一公司依据供暖协议要求乐喜金星大厦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乐喜金星大厦关于房修一公司应自行向变更产权住户收取供暖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乐喜金星大厦未依约向房修一公司支付供暖费,房修一公司有权依据供暖协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房修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乐喜金星大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三十九万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一角八分及违约金一万零七百六十四元。

如果被告北京乐喜金星大厦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乐喜金星大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周维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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