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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董纯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7年12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赛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他人结过婚,并生育子女。离婚后,草率与被告再婚,婚后,仅20余天发生纠纷,双方于2007年7月协商到民政部门离婚,被告不同意无果。我于2007年10月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对婚姻挽留一段时间,看是否能和好。经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各在一方务工,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与他人结婚,生育子女(左陈,11岁,跟随其亲生父生活),后离婚。被告因犯罪被判过刑,被告在刑满后外出务工期间于2007年2月与原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双方在马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5月,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7月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07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双方感情未破裂要求对婚姻挽留一段时间,是否能重新和好。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判,驳回原告陈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往来。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陈某及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状况证明;3、陈某某自述材料;4、证人杨某乙、谭某某的证言;5、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前峰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务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仅一个月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20余天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在民政部门离婚无果。原告于2007年10月起诉来院请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往来和通信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法事人凭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员蹇千海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贤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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