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0)龙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明厚,连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龙岩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连城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邱某某认为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该行为业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厚、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2月20日,原告邱某某向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149天的经济损失。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接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原告邱某某起诉称,1999年9月2日,原告被连城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壹年决定,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原告经申请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劳教决定后,于2000年1月29日被释放。200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羁押149天的赔偿金,但被告逾期不予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羁押149天的赔偿金。
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自劳教委成立以来,劳教审批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市人民政府未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将劳教审批经费和赔偿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因此,在原告邱某某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未予答复。
在审理中,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邱某某的赔偿申请书;2、连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的证明;3、公安部《公安法制建设》2000年第四期中刊载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日平均工资》。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连城县公安局(99)连公审字第X号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2、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岩劳教(9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赔偿申请书复印件;5、连城县邮政局的邮件查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上棕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举证据1、2证明原告被释放的时间为2000年1月29日及被告有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且与原告陈某一致,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1999年度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46元,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职工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12/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上述数据分别为国家统计局公布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本院予以参照。原告邱某某所举证据1、2、3、4、5分别证明连城县公安局于1999年9月2日以寻衅滋事对原告刑事拘留;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以原告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11日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于2000年2月20日挂号邮寄给被告,要求赔偿其被劳动教养149天的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其被劳动教养及向被告申请赔偿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999年9月2日,连城县公安局以原告邱某某寻衅滋事对原告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邱某某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作出岩劳教(9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2000年1月1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岩劳教(99)X号劳动教养决定。2000年1月29日,原告被连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释放。2000年2月20日,原告以挂号邮寄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其被劳动教养149天的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应按法律规定负责赔偿。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成立的,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邱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被龙岩市人民政府复查撤销后,对原告的赔偿申请,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被收容劳动教养期间的赔偿金。原告邱某某被收容劳动教养前虽系被刑事拘留,但该劳动教养决定明确注明劳教期限是从原告被羁押之日即1999年9月2日起。因此,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应从原告被羁押之日起至释放之日止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赔偿原告邱某某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00年1月29日止被收容劳动教养期间计149天的赔偿金4,95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坚
审判员张伟健
审判员黄静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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