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86的1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5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3月份,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山东与一女子李某不正当往来,经原告劝说,被告答应割断与李某的往来,并给原告写了一份赔偿协议,愿意赔偿原告五万元。但之后被告仍与李某进行往来,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并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让被告按照协议赔偿原告五万元,退还原告娘家陪送的x元钱、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被子八条、床罩二个、床单八条、毛毯一个、太空被一条、暖瓶二个、脸盆二个、沙发巾三条。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说与李某有不正当往来不是事实,纯属原告道听途说,无中生有。原告让我给她写的赔偿协议是原告及其家人逼迫我写的,不是我自愿写的。我也没有给她造成什么伤害,不存在赔偿原告五万元钱。况且结婚前写的协议,结婚后就应自动失效,成了夫妻,还存在什么赔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我家给原告的彩礼款x元。原告要求我赔偿其五万元没有道理,原告说的陪送x元不存在,原告说的冰箱、电视、洗衣机都是我家买的,不是原告娘家陪送的。原告说的其他物品除太空被在我家,其他东西都被原告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份相识,2008年11月3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时被告家给原告家彩礼款x元,原告娘家陪送了被子八条、太空被一条床罩二个、床单八条、毛毯一个、暖瓶二个、脸盆二个、沙发巾三条。以上物品除被子八条在原告家,太空被在被告家,其余物品查无下落。2009年5月15日,杜某某给原告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我杜某某伤害了张丽莎,愿意赔偿张丽莎伍万元,三年还清,一个月内先给张丽莎一万元,之后四万元三年还清。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案诉本院后,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未能调解和好。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二份、协议书一份、购买电视服务凭证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前无盛情基础,结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给原告所写赔偿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给原告家彩礼款x元属赠予性质,不应再予返还。被告称给原告家彩礼x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称其娘家陪送过x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称其娘家陪送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被告否认,称均是被告家所买,原告所提供的购买家电服务凭证上户名为杜某某,因此,原告主张彩电、冰箱、洗衣机为其娘家陪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娘家陪送的被子和太空被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退还原告太空被一条。原告所称其娘家陪送的床单、床罩、毛毯、暖瓶、脸盆、沙发巾查无下落,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太空被一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顺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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