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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与韩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X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以下简称建国门支行)与被告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国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墨帅、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国门支行诉称:2007年9月14日,建国门支行与韩某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某向建国门支行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的商品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14日前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韩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建国门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可处分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建国门支行按照约定向韩某发放了贷款。自2007年9月14日起,韩某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建国门支行多次催要,韩某仍不能偿还贷款。故建国门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偿还贷款本金x.25元、利息8312.58元、罚息359.84元,并给付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清贷款之日止;要求韩某承担律师费9000元。后因韩某在2009年5月14日向建国门支行偿还部分贷款,故建国门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韩某偿还贷款本金x.23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要求韩某承担律师费9000元,并由韩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辩称:韩某在2009年5月14日偿还了部分的款项,现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x.14元,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没有能力还款,希望按照合同每月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建国门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韩某作为借款人、中宇慧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韩某向建国门支行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每月14日前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建国门支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x%,确定年利率为6.426%;韩某对建国门支行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韩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建国门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韩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可处分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与建国门支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建国门支行按照约定向韩某发放了贷款32万元。后,韩某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国门支行。自2007年9月14日起,韩某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建国门支行多次催要,韩某仍不能偿还贷款。韩某在建国门支行诉至本院后于2009年5月15日向建国门支行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09年5月14日,韩某尚欠建国门支行贷款本金余额x.23元未付。

诉讼中,建国门支行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建国门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品入库单、房屋买卖合同、还款计划表,韩某提交的借记卡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国门支行与韩某、中宇慧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国门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韩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国门支行要求韩某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建国门支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九千五百五十七元二角三分及至该款项付清至日止的利息(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四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韩某负担二千九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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