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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刘某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杨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美盛公司为修建漯河新天地景观路面与锦程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由锦程公司向美盛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美盛公司把部分新天地景观路面承包给了刘某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6日,锦程公司经刘某某手供给美盛公司混凝土3958.52立方米,价值x元,除付款x元外,下欠x元及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0日滞纳金x.25元未支付,锦程公司把美盛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美盛公司给付锦程公司该x元及滞纳金x.25元。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08年2月2日锦程公司职工杨某出具的收刘某某新天地砼款x元的收条,并称该收条上的x元并不是购买混凝土的款,而是临近春节了,杨某先让我给其x元,说等到新天地的混凝土款要回来后再给我。杨某提供了十一张锦程公司砼搅拌站称重计量单,该计量单上显示单位名称为新天地路面,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5月18日,杨某称这些计量单上的混凝土价值x.37元,扣除该x元,刘某某还下欠锦程公司x.37元。另查明:在审理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6日,锦程公司经刘某某手供给美盛公司混凝土的案件中,美盛公司要求把刘某某给付杨某的该x元扣除,因刘某某与杨某均认为此款不是为美盛公司垫付,属另一法律关系,生效判决未对该x元处理。原审认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6日,锦程公司经刘某某手供给美盛公司混凝土3958.52立方米,价值x元的混凝土款已处理完毕。锦程公司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5月18日向美盛公司修建新天地景观路面供应的混凝土应含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6日之中。被告杨某依据锦程公司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5月18日锦程公司的计量单向刘某某收取x元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杨某收取刘某某x元的依据不足,该x元应当返还给刘某某,因杨某收取x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x元应由锦程公司返还给刘某某。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刘某某没有提供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对于锦程公司和杨某辩称收取刘某某的该x元是混凝土款,因二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审对二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锦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锦程公司与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和锦程公司与刘某某个人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进行区分,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与美盛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中已经将上诉人与刘某某的货款也进行了处理,这样的认定错误,侵害了上诉人收取刘某某货款的合法权利。(二)、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刘某某收到上诉人所供的混凝土后支付货款,上诉人给刘某某出具收条,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用锦程公司的混凝土是事实,但所有货款已经在锦程公司、美盛公司及刘某某三方对账后由美盛公司支付给锦程公司了。杨某收取我的2万元钱,不是混凝土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同锦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锦程公司以2007年4、5月份向刘某某供应了x.37元的混凝土,而刘某某仅支付了本案诉争的2万元为由,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锦程公司下余混凝土款x.37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刘某某个人与锦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关系,刘某某个人是否欠锦程公司混凝土款。(二)、本案争议的2万元钱是应付混凝土款还是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锦程公司与美盛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同关系。该判决对本案诉争的2万元未予处理。锦程公司与杨某认可收取刘某某2万元的事实。虽然以刘某某个人欠锦程公司混凝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万元就是刘某某还混凝土款的事实。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锦程公司主张其与刘某某个人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刘某某尚欠部分混凝土款的理由,鉴于锦程公司未在本案提出反诉,且已在郾城区人民法院另行诉讼。可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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