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女,生于1988年6月2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川,石柱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胜香(系被告之母),生于1965年3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雷某安(又名雷某安)(反诉原告)男,生于1983年10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马武镇X村仁合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雷某安返还财产,被告雷某安反诉原告罗某某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赛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川、杨胜香,被告雷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明、胡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杨胜莲的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6日在被告家订婚确立婚姻关系。被告给我人民币1200元,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给我买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200元。我未到法定婚龄于2007年12月4日举行婚礼,同时带去财产(1、海信牌电视机一部,2、海信牌洗衣机一台,3、钻豹牌摩托车1辆牌照号7056,4、电磁炉一套(汤锅,炒锅、高压锅),5、电烤箱一个,6、电饭煲一个,7、热水器一个,8、1.8米宽木床一套(包括席梦思),9、木沙发一套,10、电视柜一个,11、高组合l套,12、餐桌一套(八个小凳),13、火盆一套,14、洗脸架一个、15、鞋架一个,16、白色大锑铁盆子一口,17、白色小锑盆子一口,18、小瓷盆二口,19、茶壶一个,20、茶瓶二个,21、大碗一副,22、小碗一副,23、瓷钵二个,24、被条20床,25、毯子15床,26、枕头三对,27、火钳一把,29、锑锅一口;30、花2盆,31、密码箱二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发生纠纷,双方都愿解除同居关系。我于2009年2月5日准备将带去财产运回石流老家,同时返还被告订婚时人民币1200元和项链、戒指、耳环。公然遭到被告极力阻止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进行答辩,被告反诉事实不成立,原被告订婚时人民币1200元和务工期间被告购买的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300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都同意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给6000元在马武家俱店购买木床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张和八个小凳不实,是原告之母杨胜香在肖某安家俱;店订做的价值4980元,并不是6000元。被告辩称自己花5600元购买钻豹牌摩托车一辆不实,钻豹牌摩托车实际价格6680元,我母亲杨胜香讲价6480元,被告为了办驾驶证开票5600元,被告补交100元,摩托车买成6580元。被告返诉主张我家办婚礼在被告家牵走一头肥猪约300斤,价值3000元未付款不实。找被告家买一头肥猪属实,买猪时经凭在场人过磅猪的重量267市斤,每市斤8.5元,计币2270元,当时已付清款。被告主张返还举行婚礼摆礼金x元,被告反诉称是找雷某丁借款x元,雷某丁坐礼房收钱将x元抵作借款不实,2007年12月5日回门当天我父亲将x元交管客的转交被告的,我与被告在马武镇街上将x元还给雷某丁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份不实,原告诉讼中所购买钻豹摩托车一辆,是我花5600元买的,原告为了争面子将摩托车弄去摆礼的,原告结婚时嫁妆中木床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张和八个小凳子是我拿6000元在马武家俱店订做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归被告所有;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订婚时被告给原告人民币1200元,2007年12月在原告为了办结婚酒在被告家牵走肥猪一头价值3000元未付款,2007年12月4日举行婚礼摆礼金x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x元和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3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安于2006年12月经原告的姨妈杨胜莲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订婚,被告给原告人民币1200元。之后,原、被告外出福建省福州市务工,务工期间被告给原告买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300元。原、被告及双方亲人约定2007年12月4日举行婚礼。由于原告家当年没有饲养肥猪,找被告买一头肥猪用于举行婚礼。经凭在场人过磅付清猪款,将猪运回家。原告之母杨胜香给原告购买嫁妆,在秦大兵摩托车店购买钻豹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680元,议价为6480元,将摩托车运回家。被告为了办驾驶证找秦大兵开发票在被告名下,被告补100元摩托车款。找肖某安订做木床一套、电视机一个,木沙发一套,高组合一套,餐桌l张和八个小凳价值4980元,搬运到被告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未进行登记结婚,与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举行婚礼。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找雷某丁借x元用于摆婚礼金。被告请雷某丁、柳洪淳夫妇坐礼房,雷某丁负责收钱,雷某丁未将礼房接的现金拿走x元作抵借款。次日,原、被告按习俗回门,原告之父将x元人民币交给管客的,转交被告,原、被告返家路X街上,被告将x元归还雷某丁,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2月离开被告家。原告于2009年2月5日请双方村干部调解准备搬回嫁妆,被告阻止无果。原告于2009年2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被告于2009年2月21提起反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胜香肖某安(原告之母)、罗某洪、谭正居、秦大兵、胡洪菊、雷某乙、张长蓉、罗某初、吴立书、陈方红和被告提供雷某安自述材料,证人廖某某、李某甲、孟某某、雷某乙、李某丙、雷某丁、李某戊证言、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保修卡、保险单、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确立婚姻关系,未进行登记结婚而举行婚礼,其行为是错误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嫁妆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返还被告订婚时人民币1200元,务工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结婚时嫁妆中钻豹牌摩托车一辆、木床一套、沙发一套、高组合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和八个小凳属被告花钱所购买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家购买肥猪一头价值3000元未付款,举行婚礼时摆礼金x元未返还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61条、第117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安非法同居时嫁妆(1、海信牌电视机一部,2、海信牌洗衣机一台,3、钻豹牌摩托车1辆牌照号7056,4、电磁炉一套(汤锅、炒锅、高压锅),5、电烤箱一个,6、电饭煲一个,7、热水器一个,8、1.8米宽木床一套(包括席梦思),9、木沙发一套,10、电视柜一个,11、高组合1套,12、餐桌一套(八个小凳),13、火盆一套,14、洗脸架一个、15、鞋架一个,16、白色大锑铁盆子一口,17、白色小锑盆子一口,18、小瓷盆二口,19、茶壶一个,20、茶瓶二个,21、大碗一副,22、小碗一副,23、瓷钵二个,24、被条20床,25、毯子15床,26、枕头三对,27、火钳一把,29、锑锅一口,30、花2盆,31、密码箱二口属罗某某所有。
二、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安订婚时人民币1200元,务工期间被告雷某安给原告罗某某购买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300元属雷某安所有。
三、驳回雷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237元(含反诉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8.5元,由被告雷某安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均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赛千海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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