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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单某某、艾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池中心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维特学校)、单某某、艾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维特学校和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芳、尹丽,被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智公司诉称:2008年6月,维特学校作为借款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维特学校依此向北京银行借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中科智公司受维特学校委托,与北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此向北京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围绕维特学校向北京银行借款400万元并委托中科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宜,维特学校与中科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作为反担保,维特学校向中科智公司提供了79辆汽车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单某某向中科智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艾某某向中科智公司提供了一套房产(座落于通州区X街X号1809,产权证书编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号)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00万元贷款发放后,维特学校使用了其中的250万元,后因维特学校反担保手续未能全部落实,维特学校提前偿还了北京银行150万元借款本金。贷款发放后,维特学校不仅挪用贷款用途,而且未能按约定正常按季支付利息,也没按《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分期还款,致使中科智公司履行代偿义务,2009年3月30日,北京银行向中科智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中科智公司履行全部担保责任。2009年4月8日,中科智公司向北京银行履行了代偿本息的义务,加上之前代偿的利息,共计代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x.27元。中科智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多次向维特学校、单某某、艾某某追偿,但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中科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维特学校偿还代偿款x.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要求维特学校以其提供的79辆汽车进行清偿,要求单某某对维特学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艾某某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清偿,诉讼费用由维特学校、单某某、艾某某承担。

被告维特学校辩称:维特学校同意给付代偿款,由于中科智公司支付代偿款时没有告知维特学校,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维特学校认为中科智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现维特学校提供抵押的79辆汽车在另案中已经被顺义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被查封。

被告单某某辩称:单某某只同意承担汽车和房产抵押担保之外的保证责任;单某某和中科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只限于代偿款,没有包括违约金和利息,故单某某不同意对中科智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艾某某辩称:对于中科智公司关于给付代偿款x.2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艾某某只同意在41.1万元范围之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科智公司与维特学校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维特学校因申请银行贷款委托中科智公司向北京银行提供担保,中科智公司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在中科智公司出具担保前,维特学校应在中科智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存入40万元保证金,作为维特学校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作为保证金的该笔资金一旦进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中科智公司占有,并已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性质,中科智公司对上述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中科智公司同意,维特学校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直至中科智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时止;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时,中科智公司有权将该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收,用于弥补中科智公司的代偿成本、信用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款的约定不影响中科智公司依照本协议的规定向维特学校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数额和方式,维特学校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若维特学校未按约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则中科智公司有权直接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收款项以赔偿给中科智公司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信用损失),维特学校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维特学校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未按照主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使用所借款项而挪作他用,中科智公司有权单某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扣收;如维特学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中科智公司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维特学校应当向中科智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科智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中科智公司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维特学校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应按中科智公司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中科智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中科智公司已代偿的款项总额×1‰×中科智公司实际垫款天数)。

2008年6月30日,维特学校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维特学校提供贷款4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利率为年息9.711%,,月息8.0925‰,自实际放款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维特学校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维特学校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发生维特学校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的,北京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所有已发放的借款,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同日,维特学校与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科智公司为维特学校与北京银行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后维特学校未按期还款,亦未将借款用于购车。2009年3月30日,北京银行向中科智公司出具《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北京银行在该函中确认维特学校于2008年8月28日归还贷款150万元,目前贷款余额为250万元,提出因维特学校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挪用贷款,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宣布贷款于2009年3月30日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250万元,并要求中科智公司在收到本函3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偿付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4月8日,北京银行向中科智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北京银行已宣布以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中科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中科智公司在收到北京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后,即向北京银行偿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x.27元,该代偿款项北京银行已收取。

另查一,2008年6月,维特学校与中科智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维特学校同意以自己的79辆汽车抵押给中科智公司,作为以上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以抵押物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对中科智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中科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并因此而造成中科智公司为其代偿的,中科智公司有权立即处理抵押物,以从其价款中得到清偿。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清单某的79辆汽车于2008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二,2008年6月,单某某向中科智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承诺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中科智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中科智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中科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中科智公司代借款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如中科智公司同时享有由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中科智公司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单某某自愿优先承担对中科智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

另查三,2008年6月30日,艾某某与中科智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艾某某自愿以其拥有的价值41.1万元的通州区X街X号X号楼X号房屋抵押给中科智公司,作为中科智公司提供的400万元担保其中41.1万元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对中科智公司所担保的本金中其中41.1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中科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反担保,双方同意,中科智公司行使抵押权时如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手段处置抵押物实际变现价值高于本协议约定的抵押反担保价值的,高出部分仍用于向中科智公司偿还债权。2008年7月16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四,《委托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维特学校将40万元保证金存入中科智公司帐户。2008年9月17日,中科智公司退还维特学校保证金15万元,剩余保证金25万元中科智公司尚未退还。维特学校要求将该25万元保证金在中科智公司主张的代偿款中予以扣减。

诉讼中,维特学校认为中科科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中科智公司同意法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中科智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代偿证明》、《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车辆抵押(反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维特学校与中科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维特学校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科智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维特学校与中科智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反担保)合同》、单某某向中科智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艾某某与中科智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维特学校收到北京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

使用和偿还贷款,北京银行有权依约要求中科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科智公司依约对维特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维特学校进行追偿。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维特学校发生违约事件时,中科智公司有权将该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收,用于弥补中科智公司的代偿成本、信用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款的约定不影响中科智公司向维特学校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数额和方式;如维特学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中科智公司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维特学校应当向中科智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中科智公司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至维特学校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中科智公司实际垫款总额为计算基数,支付中科智公司实际垫款期间的违约金。现中科智公司关于维特学校给付代偿款x.27元及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科智公司有权向维特学校主张违约金,现因维特公司申请本院对中科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中科智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维特学校主张中科智公司应当扣减其所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于法有据,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中科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予以扣减,维特学校主张在中科智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定此笔保证金从中科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予以扣减。维特学校关于中科智公司支付代偿款时没有告知维特学校而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维特学校未依约清偿中科智公司代偿款,中科智公司依据《车辆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权对维特学校所拥有的79辆汽车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不影响中科智公司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维特学校未依约清偿中科智公司代偿款,中科智公司依据《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有权要求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维特学校追偿,由于单某某在《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承诺“如中科智公司同时享有由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中科智公司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自愿优先承担对中科智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放弃一切抗辩权”,故单某某现提出关于只同意承担汽车和房产抵押担保之外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单某某向中科智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违约金和利息,故单某某不同意对中科智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单某某只应当在中科智公司主张的代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维特学校未依约清偿中科智公司代偿款,中科智公司依据《抵押(反担保)协议书》,有权对艾某某所提供的房产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中科智公司对该房产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艾某某有权向维特学校追偿,由于双方约定了“中科智公司行使抵押权时如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手段处置抵押物实际变现价值高于本协议约定的抵押反担保价值的,高出部分仍用于向中科智公司偿还债权”条款,故艾某某关于只同意在41.1万元范围之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二百五十八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二百五十八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角七分为基数,自二00九年四月九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给付原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款二百五十八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角七分为基数,自二00九年四月九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减去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已付保证金二十五万元后,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提供的七十九辆汽车(以抵押物清单某准)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单某某对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追偿;

六、原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艾某某提供的房产(以《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为准)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艾某某在原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追偿;

七、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和被告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单某某、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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