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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富,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①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②交通费、误工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已还x元而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错,对2006年1月1日借款协议本身无异议,是被告签字的,但x元是连本带息的,我已还原告x元,我方同意按x元给付原告,不再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2003年12月31日换手续换成本金x元,x元包括利息,当时分成两个条,一个是x元,一个是x元,两个借条约定利息1.3分。2004年底至2005年元月,被告还原告x元的利息9000元,后原告取被告现金4050元,顶x元本金,x元本金变成9000元本金。到2006年元月1日,x元的利息是x元,9000元的利息是2808元,两个条子本金、利息相加是x元。2006年元月1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叫李某某,借赵某某现金x元,利息每元每月2分,期限1年,时间2006.元.X号起到2006.12.X号止”。2007年元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叫李某某,借赵某某现金x元,利息每元每月2分,期限4个月每月总利息1720元,时间从2007年元月X号至2007年4月X号止,借款到期后,能一次性结清借款,只收x元,利息6880元全免,如到期不能结清借款,按x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07年元月X号开始收取,每元每月2分。双方遵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者,自愿拿违约金5000元。”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还原告x元,下余x元未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及约定利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误工费证明,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还款协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所写借款协议所证实,鉴于被告已还x元,下欠x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为x元是连本带息,根据有关规定,利息不能计算复利,被告于1997年借的本金是x元,所以本院支持原告x元本金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x元的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时间从2006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王志伟

陪审员张爽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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