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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系5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琴,董事长。

上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富地诚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栗某某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舞阳县水榭花都三期7、8、X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富地诚达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按平方米计算,分别分包给栗某某等五原告,栗某某等五原告施工总价款按双方合同价为x元。施工期间,被告富地诚达公司已支付x元,工程竣工后在结算时因被告富地诚达公司认为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公司有垫付行为,但五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未进行结算,下余x元工程款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未付五原告。

庭审中,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公司垫付的资金有:一、替原告发工资的凭证11份,共计x元,其中2008年4月24日替何某甲垫付的工资6855元。2008年5月29日垫付794元,替何某甲垫付关国岭工资362.50元。2008年5月6日罚款1000元,上述凭证均有何某甲本人的签字,2008年5月29日替栗某某垫付工资2000元,2008年4月14日栗某某的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水榭花都X号楼切地基砖钱贰仟贰佰贰拾陆元,2226元。”其余5张凭证无五原告本人的签名。二、搅拌(泵送)砼人工费收据,证明共支出混凝土搅拌和泵送费用x元。三、工程超期违约金凭证4份,证明因工程超期,被开发企业扣违约金x元。四、领取和归还物品凭证9页,证明原告未归还物品总价值x元。五、工程质量违约金凭证6张,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开发企业罚违约金2300元。六、塔吊司机工资款,证明共4人工作5个月,工资为每人2000元/月,计x元。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原告何某甲对362.50元垫付工资无异议,对垫付的6855元和794元有异议,认为应包括在已付的工程款内,只是欠条没有抽;对罚款1000元也不予认可,称是李某某压着我签的字。栗某某对2000元欠条表示认可,对2008年4月14日证明不予认可,称只是给公司出个证明,证明钱给干活的人了,不是欠条和借条。对于其他垫付凭证,原告以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五)、(六)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四)认为物品已全部归还给被告。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施工是由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提供原材料,五原告负责施工,双方按施工面积计算工钱。2010年3月29日,经被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混凝土搅拌费和泵送费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0年5月25日,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漯致诚司鉴(2010)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加工费及混凝泵送费为x.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以漯河市东润开发公司与富地诚达公司已结算,漯河市东润公司欠富地诚达公司的7万元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放弃了要求漯河市东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作为舞阳县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建筑商,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栗某某等五原告施工,并按施工的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故栗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五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已支付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给五原告垫付的工资款问题,原告何某甲对垫付工资362.50元无异议,栗某某对垫付工资2000元无异议,该院应予认定。对给何某甲垫付工资5866元和794元及罚款1000元,均有何某甲本人的签字,故该院也应予以认定。对栗某某出的证明,因该证明并不是欠条,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替栗某某垫付的工资款,故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其他垫付工资凭证,因无原告方的签字,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归还领取的物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又未反诉,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搅拌混凝土费和泵送混凝土费用及工程超期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和塔吊司机工资,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属约定不明。同时,施工又是被告负责原材料供给,被告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共拖欠5原告工程款为x.50元(x元—x元—6855元—794元—362.50元—1000元—2000元),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甲、栗某某、郭某生、何某乙、崔某某工程款x.5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栗某某、郭某生、何某乙、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50元,共计5950元,富地诚达公司负担5593元,何某甲、栗某某、郭某生、何某乙、崔某某负担357元。

上诉人富地诚达建筑公司诉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超额诉讼请求。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1、关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款问题。砌地基砖钱2226元,是事前已由栗某某签字认可,依法应当扣减。2、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领取的物品问题。被上诉人是在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借上诉人的施工工具未全部归还,与施工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反诉主张权利,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抵销权。3、关于混凝土搅拌、泵送费用x元和塔吊司机工资x元由谁负担问题。在包工不包料的施工模式中,上诉人(发包人)的义务是提供建筑材料,被上诉人(承包人)的义务是将材料施工成楼房,搅拌、泵送和塔吊司机工资显然属于施工的范围而非建筑材料的范围,施工范围的费用支出当然应由施工人承担。4、关于工程超期违约金x元和工程质量违约金2300元问题。事实上,这两项费用与施工过程密切相关,全部让发包人承担,施工人分毫不担,不仅显失公平,而且无法无据。5、13个雨篷与楼房一体化,被上诉人都没有施工,显然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对上诉人的这一抗辩,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但也没说明理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仲裁笔录一份,以证明栗某某已认可富地诚达建筑公司为其垫付2226元工资,工程预算表一份,以证明整个工程面积比栗某某等五人诉请的工程面积少。栗某某等五人质证后认为,2226元是证明条,工程预算表不是决算表,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工程量。

本院认为,栗某某等五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12月18日李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据,对该结算单据,双方认可各工种施工的价格,即单据上注明泥工为35元3,钢筋为9元3,木工18元3。从结算单据上看,栗某某等五人向富地诚达建筑公司提供的是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的劳务,故栗某某等五人与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劳务承包是指总承包人或分包人将承建的工程的全部劳务或某部分如瓦工或木工劳务承包给某工匠,由该工匠召集、负责组织民工提供劳务,并服从承包人的管理完成指定工作量。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泥工、木工和钢筋工的责任就是在他们所承建的建筑物上负责土建、按图纸安装钢筋和搭架木板架等,然后按所干工程量计算各工种的劳务费。上诉人富地诚达建筑公司提出的混凝土搅拌、泵送费用、塔吊司机工资是混泥土搅拌、运送,预制板运送等事项,是盖楼房不可少用机械项目,不属于双方口头约定的事项,也不属以上各工种应该干的范围,富地诚达建筑公司的这一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超期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在双方的就结算单据未有注明,栗某某等五人不认可双方有约定,工程质量违约金是富地诚达建筑公司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同约定,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应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其建筑资质要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是其对工程建设管理监督不规范、不到位,与栗某某等五人无关。栗某某等五人是根据已干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的,13个雨篷没有计入所干的工程量,故富地诚达建筑公司要求扣减13个雨篷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砌地基砖钱2226元,栗某某不认可是富地诚达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工资款,认为自己只出了个证明,栗某某是泥工,砌地基砖钱不属泥工干的范围,故栗某某的辩驳理由比富地诚达建筑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故本院对栗某某的辩称予以采信。富地诚达建筑公司要求栗某某等五人归还领取的物品问题,因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只提供自己统计的未归还物品清单,栗某某等不认可,未提供领取物品的领取和归还证据,队统计清单栗某某等五人不认可,富地诚达建筑公司的这一诉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清楚,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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