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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胡某某、牛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

被告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路中段南瓦店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恒公司)、魏某某、胡某某、牛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被告大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魏某某、胡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大和恒公司是从事面粉生产经营的企业。因资金某张,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该公司借我资金、欠利息合计x.34元,有四张手续为凭。在原告不计其数的催要下,该公司作了数次的还款保证、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被告魏某某、胡某某、牛某某、黄某乙在这些书面材料上签字作了保证,承诺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我几十次向五被告追要款项,但他们却屡次不履行还款的承诺,对还款一拖再拖,根本没有还的意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34元,并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总数的2%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和恒公司辩称,公司确实欠原告钱,具体数额以借款手续为准,利息该给,违约金某同意支付。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个人不欠原告钱,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被告大和恒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每月为甲方提供1410吨小麦的货款,每天不少于47吨小麦的货款,甲方确保乙方每吨小麦掌握20元利润,结算周期为8天,协议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双方协商可顺延。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某于同日交给被告大和恒公司现金60万元。2008年4月1日,被告大和恒公司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延期保证书,内容为:因资金某转困难,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延长32天,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日2%偿还罚款。2008年5月25日,被告大和恒公司又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大和恒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因资金某张,向吴某某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但借方没有按期归还,现提出第二次延期3个月,延期期间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一月一清,如不能按期付息,利息转为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天2%按总借款合计数承担违约罚款,借款合计数为x元,延长期从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止。被告魏某某代表大和恒公司作为还款人签字,被告胡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6月25日,被告魏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原大和恒公司魏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的基础上再延期3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单位偿还并负连带责任,担保单位为大和恒公司,担保人为胡某某。2008年9月25日,被告大和恒公司就当日之前所欠利息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x元。加上2007年12月25日借款60万元合计x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大和恒公司按总金某x元计算欠原告2008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利息x.1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称被告大和恒公司欠其2008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的利息x.17元,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被告大和恒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据。总上,截止2008年11月25日,被告大和恒公司共欠原告款x元,利息x.3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5日工商合作经营协议、收款收据、2008年4月1日延期保证书、2008年5月25日延期还款协议书、2008年6月25日还款计划、2008年9月25日借据、2008年10月25日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大和恒公司偿还借款x.34元,提供了收款收据、还款保证书一系列证据,经查,原告吴某某请求的x.34元,其中包含2007年12月25日借款60万元、2008年9月25日之前所欠利息转借款x元、2008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欠利息x.34元,被告大和恒公司对以上款项均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3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和恒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延期期间按月息3%计息,利息一月一清,如不能按期付息,利息转为本金,但月息3%、利息转为本金某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和恒公司应当按实际借款数6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部分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请求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某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胡某某在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因此,被告胡某某对本案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牛某某、黄某乙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某辩称个人不欠原告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息3%)计算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2008年11月25日以前的利息x.34元;

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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