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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黄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黄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原告何某现金x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由被告李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2010年4月6日,被告黄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原告何某现金x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由被告李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未按时还款,经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x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借款x元属实,因为投资的铝石井没干成,所以没钱还,但我可以慢慢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黄某乙所述属实,我是担保人,黄某乙抓紧把借款x元还了就对了。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9日被告黄某乙x元借条一份;2、2010年4月6日被告黄某乙x元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原告何某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提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9日,被告黄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原告何某现金x元,并出具由被告李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2010年4月6日,被告黄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原告何某现x元,并出具由被告李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四十,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黄某乙付原告何某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5600元,到期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乙未按时归还,经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未还款,原告何某遂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之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何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黄某乙位于渑池县X镇渑池县生产公司院内南五楼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借原告何某x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利率,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乙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何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x元从2010年5月1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x元从2010年6月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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