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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邵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邵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邵某某将自己位于(略)两间门面房租给原告冯某某作花店使用,主要内容:1,期限六年,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2,当年租金5000元,租金随行就市涨。3、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书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其妹妹合伙经营鲜花、婚庆用品,店名为“花嫁喜铺”。2008年4月份双方协商,房租每月按每间600元交纳,每年房租7200元。2009年4月份双方协商,房租每月按800元交纳,每年9600元。原告已将前三年租金交齐,租赁期间原告所租房屋内安装有水电设施,水电由被告供应,水电费由原告交纳。2010年3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第四年的租金每月每间按1200元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原告未同意。2010年4月份被告分两次书面通知,让原告每月每间按1200元交纳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2010年4月27日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水电断掉,目前该出租房屋没有水电。在诉讼期间,被告提起反诉,以原告违约在先,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要求解除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由反诉被告交出所租房屋,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另查明,①2010年5月13日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为由提出对该合同有异议,称合同中“邵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对合同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时原告提交了被告方认可的合同原件作为检验材料,共同到郑州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上的“邵某某”三个字是邵某某本人所写。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对鉴定程序及结论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从郑州返回鉴定卷内出现两份同样内容的合同原件),原告承认是两份合同原件。②2010年5月31日双方调解时,原告称如果合同中“邵某某”三个字不是被告所签,原告愿将花店给被告,并交齐房租。如果是被告所签,后三年房租免除不交,被告回答“如果是我签的名字及手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免费让她用三年”,法院对此作了调解笔录,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名字,之后被告反悔,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在调解笔录其签名上方写上了“不同意调解”五个字。③被告申请调取县地税局对双方争议的房屋租金税源清查册上显示每月每间租金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三年之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称“邵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经被告申请及委托鉴定,对该《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中“邵某某”三个字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合同中的“邵某某“三个字系邵某某本人所写。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称该鉴定卷宗中显示两份合同原件,其中一份被告认可,并作为鉴定检验材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中的“邵某某”系邵某某本人所写,说明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未到期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合同),原告搬离租赁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税源普查登记表中登记《花嫁喜铺》门面租金每月2400元有涂改现象,又不能证明是谁上报的,不能作为该店租金的依据;提供的证人熊某某证言与该登记表中登记的租金数额不一致,相差甚远,其提供的其他人的租赁合同又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有效证据使用。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两间门面房租金市场变动情况(即租金随行就市上涨下调)的有力证据,无法确定租金的具体数额,双方就“租金随行就市涨”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由双方按市场行情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出租两间门面房屋内安装的水电设施是该房屋的附属部分,保证水电正常供应是出租方的正常义务,且已履行三年之久,被告2010年4月份停电停水,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水电供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鲜花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称2010年5月31日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笔录,其内容具有明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且所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免除后三年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被告在调解笔录中的陈述不能作为对免除后三年房租的认可,故原告诉称调解笔录是附条件的协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出租给原告两间门面房屋里的水电供应,由原告交纳水电费。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冯某某、邵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冯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邵某某停水、停电单方违约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2010年5月31日的调解协议系附条件的生效协议,协议内容应当予以采信,邵某某应免除其租赁门面房后三年的租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增判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其中鲜花8000元,停电造成的损失x元)。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继续履行《门面房屋租赁合同》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1、冯某某提交的书面合同不属实,不能证明房屋租赁期限,租房协议上并没有其签字;2、鉴定书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在其告知冯某某房租上调后,冯某某一直拒付租金已构成违约;4、案件诉讼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日冯某某、邵某某双方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邵某某虽然对原审委托鉴定租赁合同中,其所签名字笔迹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有异议,因未重新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邵某某未能提供房屋租金随行就市上涨下调的有效证据,税源普查登记表中所登记的门面租金数额又有涂改现象,因此无法确定争议门面房屋租金的具体数额。冯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交纳房租,其并未构成违约。该租赁合同双方仅履行三年尚未到期,邵某某作为门面房出租人有义务、并应当保证所出租房屋内的水电正常供应。冯某某上诉称邵某某应赔偿其因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x元及鲜花损失8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邵某某虽然在调解笔录上有签字,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该调解笔录不是附条件的协议,冯某某要求免除租赁合同后三年门面房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冯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邵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牛朝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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