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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马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生于1981年8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诉被告马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被告马某某,红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马某兹因找我借款x.00元。2008年1月25日经我同意,被告红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自愿代为借款人马某兹偿还我借款x.00元中的x.00元,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次日,马某兹又将尚欠我的借款3000.00元,又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红森公司,马某森催收该借款,被告红森公司,马某森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红森公司,马某某及时付清我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森公司、马某某辩称:2005年3月7日,马某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了东风车一辆。该车的所有权属我公司的。马某兹应于2007年3月15日还清购车款。之后,马某兹所购买的车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由于马某兹该原告秦某借款,原告秦某和我公司将该车弄回石柱处理。2008年1月25日,我们进行初算,还应退马某兹部分购车款,所以,当着原告秦某,马某兹三方,我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秦某出具了债务转移手续,即马某兹借原告秦某的款x.00元,我们公司将马某兹在石柱信用社挡分期款及保险、养路费扣除后下欠马某兹的款约x.00元,由石柱红森公司付给秦某。但该约定是附有条件的。同月27日,我公司与马某兹算帐,马某兹尚欠我公司1900.00元,直到现在也未归还,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秦某发生过经济往来。所以,我公司没有还款的义务,该债务也没有发生转移,真正的债务人系马某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经原告秦某同意,被告红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自愿代为借款人马某兹偿还原告秦某借款x.00元,三方并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关于马某兹借秦某的人民币x.00元,现我公司把马某兹在石柱信用社挡分期款及保险、养路费扣除后下欠马某兹的款药(约)x.00元,由石柱红森公司付给秦某。马某兹、石柱红森:马某某、2008年1月25日”。事后,原告秦某多次向被告马某某、红森公司催收马某兹转移的债务x.00元,被告马某某、红森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秦某于2008年12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红森公司及时付清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及马某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马某兹车开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红森公司所欠原告秦某x.00元债务系借款人马某兹转移而形成的债务,且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至转移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红森公司及马某某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秦某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红森公司辩称:现马某兹还欠其公司欠款,不予支付原告秦某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马某某,红森公司可将原告秦某借款支付后,再对马某兹欠其公司的欠款另行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秦某借款x.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马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马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和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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