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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24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马某某,男,住(略)。(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2005年6月15日,被告马某某在我处购买了领子126根,桷子145根,猪圈门板,共计6840.00元。被告马某某购买的领子、桷子、猪圈门板主要用于高岗院收费站对面的养猪场建设。当时,被告马某某没有钱支付货款,就承诺在一个月后付清我货款,但被告马某某一个月后没有支付我货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亲笔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但是,至今仍以无钱为由不付我货款。为此,我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及时付清我欠款6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冉某某处购买了领子126根,计币1980.00元,桷子145根,计币3950.00元,猪圈门板计币1000.00元,共计6930.00元(领款领据上计算为6840.00元)。其余货款原告冉某某自动放弃。被告马某某购买的领子、桷子、猪圈门板主要用于在高岗院收费站对面的养猪场建设。当时,被告马某某没有钱支付原告冉某某货款,就承诺在一个月后付清其货款,但被告马某某一个月后仍未支付原告冉某某货款,后经原告冉某某多次催收,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亲笔给原告冉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马某某至今仍以无钱为由不付原告冉某某货款。为此,原告冉某某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及时付清其欠款6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领款领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因在高岗院收费站对面建设养猪场在原告冉某某处购买了领子、桷子、猪圈门板共欠货款6840.00元。有被告马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其欠款,被告马某某不支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冉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及时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的欠款6840.00元。

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和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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