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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黑龙江酒厂、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特别授权),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3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49岁,住(略)。

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酿酒厂(简称黑龙江酒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双城市营销服务部(简称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黑龙江酒厂、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酒厂、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18时5分,王跃辉驾驶黑x号轻型厢式货车某临颍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0KM+750M处时,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某尾相撞,造成电动车某车某杨小会死亡、原告受伤、电动车某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跃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x号车某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车某、护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32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某在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而且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医某某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某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由黑龙江酒厂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黑龙江酒厂承担。

被告黑龙江酒厂、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18时05分,王跃辉驾驶黑x轻型厢式货车某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某朱某某追尾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某车某杨小会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先在临颍县中医某检查费用共计1304.7元,后到临颍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下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某(1)院外巩固治疗(约需900元);(2)休息,不适求诊;(3)加强营养。在临颍县人民医某共住院治疗20天,医某某1985.62元。事故发生时,朱某某所骑的电动车某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临价鉴定第(2009)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某车某认定为2479元。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系黑龙江酒厂老村长酒的代理商,黑x轻型厢式货车某黑龙江酒厂给吕某某,让其做广告宣传使用的,黑x货车某登记车某为黑龙江酒厂,并于2008年8月13日在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雇佣司机王跃辉驾驶车某发生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杨小会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某某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朱某某医某某3290.32元、继续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15元=300元、电动车某某2479元,以上共计7569.32元。因该车某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首先被告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在交强险医某某限额内承担医某某3290.32元、继续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共计7090.32元,下余479元的车某由吕某某赔偿。原告提出放弃误某某和护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某在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某某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保险公司服务部、黑龙江酒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双城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某某、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一切损失共计7090.32元,下余479元的车某,由被告吕某某承担。以上赔偿款项自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双城市营销服务部承担100元,吕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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