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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霞,(略)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欧洲故事”小区X号楼,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霞、李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在源汇区X路X街交叉口,王某甲骑自行车将从路边停靠车辆后边出来的杨某某撞伤,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所用医疗费为3972.28元,王某甲支付620元后,下余款未支付,经协商无果,杨某某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杨某某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10年6月15日源汇区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询问王某甲及杨某某女儿王某婷的“笔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某甲逆行的事实。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不是王某甲本人签字,无法律效力。二、(略)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杨某某住院8天,共花费3652.28元。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住院时自己支付杨某某“CT”检查费320元之后又支付杨某某300元医疗费。三、郑州铁路局郑州职工培训基地为杨某某女儿王某云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和王某云“请假条”一份,证明王某云因护理母亲请假一个月,扣发工资3982.13元。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该培训基地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杨某某之女误工的凭证,据杨某某的伤情也不具备护理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0年6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杨某某在源汇区X路X街交叉口被王某甲骑自行车撞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王某甲逆行骑车又未注意过往行人造成该事故,应对造成杨某某的伤情所花费用负主要赔偿责任。杨某某在领小孩过马路时未尽注意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三、杨某某虽受伤较轻,但因年事已高,住院期间应有护理费用。王某甲所称杨某某受伤的伤情不需护理费的辩称,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此所辩,不予采信。但对杨某某所要求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数额因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直接证实护理人员所受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杨某某所受伤情,不具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现杨某某要求该赔偿,不予支持。五、杨某某要求王某甲支付杨某某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0天的护理费用,因无相关部门鉴定意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352.2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20元)×80%】2681.82元;二、护理费(x.56元/年÷365天×8天×80%)251.9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80%)192元;四营养费(15元/天×8天×80%)96元,以上合计3221.8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0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某自家汽车停放不当且杨某某横过马路时不注意过往行人是造成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80%)显失公平。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杨某某2010年6月22日出院后又做的“全身检查”费用150元错误。4、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8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9.99元不符合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受害是由于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害的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责任的承担;2、杨某某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责任的承担。源汇区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询问王某甲及杨某某女儿王某婷的“笔录”证明王某甲逆行骑车又未注意过往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80%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杨某某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某某医疗费【3352.2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2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杨某某出院后进行的复查而发生的检查费150元,亦系杨某某的医疗支出,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杨某某住院8天,并据此计算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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