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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2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3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9日18时许,唐河县X镇X村虎龙王组村民张××酒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回到自己家中后,张××跟随来到张某某屋内用脚踢了张某某,张某某用右拳朝张××胸部打了两下后,将张××推到院里摔倒在地上,后发现张××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发性、陈旧性心肌梗死死亡,其饮酒、情绪激动或外伤等均可成为其死亡的诱发原因。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广东省中山市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1年1月8日,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张××亲属各项费用x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庭审中无异议,证人张一×、朱××、吴××、张二×、张三×、牛××、张四×、张五×、张六×、王××等证实了案发经过及案情事实,另有刑事技术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应当预见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但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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