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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到巩义市杜甫办事处甫新巷X排九号郅××家门口,将郅××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x型小货车(豫x,价值x元)盗走,后于8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机关查扣。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郅××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巩义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第一中队情况说明、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1、涉案车辆系其从周某处购得,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盗窃罪;2、被盗车辆估价过高;3、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涉案车辆系其从周某处购得,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周××(售车人周某出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负责人)的证言,证实该交易市场只有其姓周,其熟悉的车贩子和中介没有姓周的;且徐某某又未提供出周某姓名、联系方式或家庭住址等详细信息;同时,徐某某在汽修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卖一辆长安小货车引起怀疑被举报后抓获,且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以7000元购得的车辆,有悖常理。可见上诉人徐某某所称涉案车辆系其从周某处购得,并无证据支持。2、被盗车辆价格鉴定书是依照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客观、公正。3、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盗窃的数额、累犯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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