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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第三人张某某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曾用名崔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崔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现年34岁,住(略),系原告崔某甲弟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现年42岁,住(略)。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现年3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第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临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7时,祁永祥驾驶被告丰华出租公司豫x出租车,在新城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崔某乙无责任。豫x肇事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临颍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并无侵权法律关系,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也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依法核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7时,祁永祥驾驶豫x车在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与崔某甲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某甲、崔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崔某乙无责任。”崔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3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计款2504.24元。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休息4个月。”崔某乙伤后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2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计款885.28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肘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外伤,休息4个月。”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张某某共付原告医疗费款共计3369.28元(其中包括经交警队所付原告款1000元)。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崔某甲误工费1102.58元/月×5=5512.9元,护理费2人×1102.58元/月=22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5个月×30×10=1500元。赔偿崔某乙护理费11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营养费30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崔某甲妻子赵丽红护理。第三人张某某为豫x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丰华出租公司。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丰华出租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临颍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均未提供其有固定收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其具体赔偿数额为: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崔某甲出院后休息4个月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意见,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治疗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为:(住院17天+休息120天)×36.25元=4966.25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所需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有无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崔某甲护理费为:住院17天×36.25元=616.25元,原告崔某乙护理费为住院4天×36.25元=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崔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510元,崔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30元=120元。营养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的规定,崔某甲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崔某乙营养费为4天×10元=40元。以上各项总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崔某甲各项费用计款6262.5元,赔偿原告崔某乙各项费用计款305元。此赔偿款项由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所付原告医疗费3369.28元,可另行主张权处。被告丰华出租公司在诉讼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各项费用计款6567.5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乙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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