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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曹某某、忠县大扬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住所地:石柱县X镇X路X号。

机构代码:x—3。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5日,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市忠县大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县大扬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重庆市X镇红星小区N204地块。

委托代理人刘建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曹某某、忠县大扬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忠县大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因向被告忠县大扬公司石柱汽车销售分公司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于2005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x.00元,经审批同意,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曹某某提供汽车按揭贷款x.00元,期限两年,年利率6.48%,借款期限一年内按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680.40元。被告忠县大扬公司系被告曹某某的担保人。同日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忠县大扬公司以本公司万达牌汽车一辆(渝x)作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2月1日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x.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2月1日。被告曹某某按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00元及利息4074.03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10日之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以上贷款本息x.03元及2009年3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忠县大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连带承担偿还原告贷款的责任。因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从贷款到期日起二年”。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原告贷款的责任。且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2月1日,至今二年多,原告应当在贷款逾期之后尽早提起诉讼。然而,原告却在逾期二年多之后才提起诉讼,原告对扩大利息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忠县大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00元用于购买汽车,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借款人)及被告忠县大扬公司(担保人)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00元,借款期限2005年2月15日至2007年1月15日,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年利率6.48%,利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超过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从2005年2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680.40元。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乙方(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贷款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4.57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忠县大扬公司以本公司的万达牌汽车一辆(渝x)作为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x.00元贷款。之后,被告曹某某按约定归还了大部分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清原告的贷款本息。然而,被告曹某某在归还大部分贷款之后,对尚欠的部分贷款至今未归还,据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以每一日万分之4.575元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15日至2007年1月15日,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而且借款凭证上实际借款的时间是在2005年2月1日,到期日期是2007年2月1日,即借款逾期日应为2007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从逾期之日的2007年2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09年3月30日已逾期两年零56天。根据《汽车消费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4)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显然,被告忠县大扬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两年。虽然原告与被告忠县大扬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故被告忠县大扬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贷款本金x.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48%计算,时间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兑现清止。逾期利率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4.575元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的2007年2月2日至兑现清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忠县大扬运业有限责任公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家林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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