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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车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现年49岁,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车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稳以其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声明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10时,杨跃杰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至西街路口时,与臧保全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臧保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杨跃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保全无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杨跃杰一次性赔偿臧保全各项费用计款x元。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0时,杨跃杰驾驶豫x号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X路口,与臧保全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臧保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杨跃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保全无责任。后经临颍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杨跃杰赔偿臧保全医疗费5312.8元、继续治疗费1593.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车损1380元、施救费120元,计款x元。受害人臧保全伤后于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4月28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5312.8元,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C5脊髓挫伤”,继续院外治疗两个月,治疗费约1600元,休息半年。臧保全为河南百年皇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收入1800元。

另查明: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临颍县丰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乘座人员险赔偿限额x元/人,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豫x车定损金额1386.10元;豫x摩托车定损金额11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认证明、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臧保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受害人臧保全所用医疗费5312.8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以赔偿。继续治疗费16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臧保全平均月工资收入1800元有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佐证,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工资收入平均计算,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意见:“继续院外治疗二个月,休息半年。”其误工时间应自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4月28日出院加院外治疗二个月,休息半年,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93天×60元=x元。护理费用原告方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9534元平均计算。护理费为:53天×26.1元=1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30元=1590元。豫x车损失1386元,豫x摩托车损失1113元及施救费120元有车损定损手续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定,应予以赔偿。上述各项费用计款x.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12.8元、继续治疗费1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豫x摩托车车损1113元,计款x.1元。在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及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20元,豫x车车损1386元,计款150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诉讼中以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仲裁条款声名为由,拒不参加诉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费用计款x.1元,在其商业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费用计款1506元,以上计款x.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三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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