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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武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现年3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现年49岁,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现年3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现年24岁,住(略)。

被告:武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地址:焦作市X路X号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六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武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武某运输公司、永安保险临颍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19时40分,张平安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时,与由南向北杨某军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平安及豫x小轿车上的乘车人张俊伟、李某丽、彭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张平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伟、李某丽、彭彪无责任。豫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险,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运输公司辩称:豫x车是挂靠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没有参与经营和分享利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永安保险临颍营销服务部辩称:在合同约定和责任限额内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19时40分,张平安驾驶豫x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时,与由南向北杨某军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平安及豫x小轿车乘车人张俊伟、李某丽、彭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平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伟、李某丽、彭彪无责任。”豫x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吕某某,豫x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武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以该公司名义车辆入户,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豫x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临颍营销服务部投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豫x轿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中原告付施救费1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张平安(豫x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杨某军(豫x车)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杨某某为豫x车的所有权人,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临颍营销服务部分别为豫x车及豫x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此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0%责任,直接赔偿原告款9779.10元。被告永安保险临颍营销服务部在其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款x.9元。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某某款2000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某某款9779.1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在其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某某款x.9元。

上述一、二项所规定的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三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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