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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灿,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2日,经彭某某、张某双方协商,彭某某将其位于新蔡县X镇X街西段南侧的门面房2间出租给张某从事个体服装经营。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4月11日,张某一次性支付给彭某某3年租金,彭某某给张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预交房费叁年整,计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x元),起止日期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收款人彭某某2007年4月11日”。2010年8月12日后,彭某某要求收回房屋,因张某拒不搬出,彭某某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收回租赁房屋,同时要求张某支付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间每月550元计算。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提起反诉,要求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张某承租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后,安装了玻璃门X套、2间吊顶及门头装饰等。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张某经口头协商,由张某租赁彭某某所有的2间门面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彭某某给张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租金、租期以及承租人和出租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收条中的约定,争议房屋的租赁期限截止于2010年8月12日(3年),至起诉之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双方未续签合同。因此,彭某某起诉要求张某返还租赁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辩解双方口头协商的租期应为5年(截止于2012年8月12日),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彭某某要求张某支付租房到期后至实际返还房屋时的租金,系对张某违约后产生的损失请求,该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彭某某请求每间每月12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彭某某、张某对争议房屋附近的门面房租金为每间每月1000元均无异议,按照每间每月1000元(即两间每天66.67元)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的规定,本案中,彭某某、张某对租赁房屋添附物的处理因无约定,且张某添附的玻璃门、吊顶、门头等均可以拆除,故张某反诉要求彭某某赔偿装修损失x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返还彭某某位于新蔡县X镇X街西段南侧的门面房二间,并对该房屋内张某装修的吊顶、玻璃门、门头装饰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张某负担;二、张某赔偿彭某某的损失每天66.67元,从2010年8月13起至实际返还判决第一项的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张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来院。

张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正确公开判决;2、一审法院对其在诉讼期间反诉部分没有保护,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3、一审法院应该判决上诉人继续租赁房屋,其与被上诉人双方只是一个收条并没有书面协议合同,口头协议并未终止。彭某某答辩称:1、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张某应立即无条件返还位于新蔡县X镇X街西段南侧的门面房二间;3、张某赔偿经济损失费每天80元,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搬出房屋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1日张某与彭某某口头协商由张某租赁彭某某所拥有的位于新蔡县X镇X街西段南侧的门面房二间。彭某某与张某的房屋租赁超过六个月使用期限应当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彭某某给张某出具的收条中已具备了租赁房屋的租金数额,租期以及承租人等和出租人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张某返还已到租赁期限的门面房二间,并将张某装修的吊顶、玻璃门、门头装饰予以拆除,同时赔偿迟延返还房屋的损失,拆除费用由张某负担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二审审理过程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的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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