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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智某乙宅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甲,男,50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乙,男,5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智某乙宅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某甲,被上诉人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88年5月1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智某甲颁发郾宅政字N0.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中显示东邻保林,西邻保付、南邻文杰、北邻大路,东西长10米,南北长14米。因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智某乙发生争议。而该争议土地被告自二十世纪七十年末,八十年代初一直栽种有十几株榆树,被告称诉争土地与种植树木的土地不是一块地,并提供杨保林的宅基地使用证及被告本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杨保林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其西邻为仁杰,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中显示北邻为路,通过质证原告以杨保林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其四邻写的不准确是因为当时为原告规划宅基地时与被告发生争议,才造成的为由不认可。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于1988年5月10日颁发,而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称因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与被告有争议,所以四邻写的不准确,说明在1988年原告的权利即遭到侵犯,而原告于2010年4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虽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其有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智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智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智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后,一直都在主张权利,本村村委会和镇土管所的证明可以认定有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荒片地内种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日颁发的郾政(1994)X号文件,证明上诉人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已作废,向法庭提交的杨保林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杨保林北邻荒地,不显示杨保林与上诉人南北相邻,从而证明上诉人所诉争的宅基地与被上诉人使用的荒地无关;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该宅基地使用证内容有严重错误:1、面积不符,该证显示东西宽14米,南北宽10米,而被告的荒地东西宽9.2米,南北宽14米;2、该证四至错误,该证显示南邻智某乙,西邻杨保林,东邻智某付,北邻大路,而被告的荒地四邻是南邻杨保林,西邻智某乙,东邻过道,北邻大路,上诉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使用荒地的尺寸和四邻不相同。

还查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2日所颁布的郾政(1994)X号文件《关于城镇土地等记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土地申报时间由土地管理局随时通知,逾期不申报者视为弃权”;第七条规定:只有具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和“郾城县土地管理局”、“郾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三枚印章字样的宅基地使用证才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而上诉人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88年的证件,缺少前两枚印章。庭审中上诉人以当时不在家为由没有申请换发该宅基使用权证。

本院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荒片地与上诉人所持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郾政宅字N0.x号宅基地使用证对应的宅基地是否为同一地块本案N0.x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否已经失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使用荒地的尺寸和四邻不相同,因此不能视为同一地块;根据原郾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2日所颁布的郾政(1994)X号文件《关于城镇土地等记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智某甲所持有的N0.x号宅基地使用证业已失效;宁沟刘村委会和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追要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故上诉人的诉讼也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智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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