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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胡某、聂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6岁,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第一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女,55岁,汉族,文盲,

被告聂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第一被告之女。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胡某、聂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胡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第二原告与第二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在被告处向其送彩礼x元;礼品钱1000元,原告为第二被告购买金鹏手机一部分,价值800元,后第二原告与第二被告分手,为此要求被告返还所送彩礼。

第一被告辩称,钱我们已经给原告6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给钱的事我不知道,还有第二原告先给我分手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第二原告与第二被告订婚,原告方向被告方送彩礼x元,买衣服钱1000元、金鹏手机一部,后第二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分手,被告退还原告彩礼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告方与被告方因婚约关系,原告方向被告方所送彩礼及礼物钱,因第二原告与第二被告分手,被告方应对原告方所送彩礼及礼物钱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第二原告先提出与第二被告分手,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方对原告方所送彩礼应适当返还。庭审中,原告方称向第二被告送一部价值800元金鹏手机,第二被告辩称该部手机价值200元,为一部破手机,且已坏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送手机属礼尚往来,对此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婚约彩礼x元的80%即960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给付6000元,被告应返还彩礼数额为36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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